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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韩某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黄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杜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韩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X街X排X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邯郸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辛,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韩某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下称财险邯山支公司)、永年县成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下称成军汽车公司)、黄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军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与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黄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军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凌晨,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400米东半幅行驶时,与张志勇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该车属被告成军汽车公司和黄某壬所有的,张志勇系黄某壬雇佣的司机。事故致豫x号车司机李某东死亡、韩某己受伤致残、车辆报废、车载货物损坏,各项损失达70多万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下称高速交警鹤壁大队)认定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壬已给付赔偿款x元。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怠于给付赔偿款,致使原告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参加交强险、事故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且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可以予以理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由车主通过保险公司另外解决,而不应当由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军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冀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壬。2007年3月20日与黄某壬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其单位购得该车,并签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给被告黄某壬购进该车,车价为x元,被告黄某壬首付车款x元,其公司为被告黄某壬担保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按月等额还款,月利率6.0225‰,因黄某壬购车首付款不足,又向其公司借款x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同上,在黄某壬未还清车款之前,该车户口需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该车由黄某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贷款还清后,该车辆可随时过户。

被告黄某壬辩称:对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的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冀x车在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8年6月25日0时32分,李某东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行驶致541公里加400米处,与张志勇驾驶的冀x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翻入沟中,造成李某东死亡,豫x号乘车人韩某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7月28日,高速交警鹤壁大队作出第x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3月14日,成军汽车公司(黄某壬)对冀x号车在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14日,成军汽车公司(黄某壬)对冀x号车在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壬赔偿原告张某乙、李某东家属、韩某己的损失共计8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高速交警鹤壁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08年6月25日新乡市花溪实业公司证明一份,4、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5、张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6、韩某己身份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乙系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系死者李某东的直系亲属,六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抢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法医学检验报告一份,4、火化证,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李某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8、简项信息(复印件),9、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户口本(复印件),10、获嘉县大西关居民委员会和获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11、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大西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获嘉县大西关学校证明一份,14、2004年5月23日售房协议一份,15、获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6、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7、2004年5月23日收到房款收据一份,1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信息单一份。证明:因李某东死亡造成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费用。

第三组证据: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4、新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5、门诊治疗费(复印件),6、费用清单五张,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理赔记录单,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9、韩某己户口本。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己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1、鹤壁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豫x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鹤壁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豫x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豫x号车辆施救费(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财产损失。

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抢救费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3证明的内容与证据9相互矛盾,应以证据9户籍为准。证据14-18中对14、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东生前居住在大西关居民委员会辖区;对第三组证据1、2、6无异议,3、4、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如果该费用在其他保险公司已报过,原告再次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已赔偿张某乙此次事故车损x元,其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车上人员乘客险,原告此次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证据8、9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壬的质证意见与财险邯山支公司一致。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成军汽车公司提交《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壬系冀x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其公司。

六原告及被告黄某壬、财险邯山支公司对被告成军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某壬提交以下证据:

1、冀x号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3000元,2、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冀x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455元。

六原告及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对被告黄某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六原告认为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9可以证明李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18可以相互证明李某东生前在2004年在获嘉县大西关居民区X街X排东二户房屋,并与其妻岳某某、女李某丙、子李某丁于同年迁至居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实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实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成军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及被告黄某壬、财险邯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0日被告黄某壬从被告成军汽车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壬以汽车消费借款的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按月等额向被告成军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17元;另向被告成军汽车公司借款x元用于支付首付,月利率10‰。后被告黄某壬向被告成军汽车公司购买的解放琴岛牌货车登记牌号为冀x号。

2008年3月14日,成军汽车公司(黄某壬)对冀x号车在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3月14日,成军汽车公司(黄某壬)对冀x号车在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6月25日0时32分,李某东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行驶致541公里加400米处,与张志勇驾驶的冀x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翻入沟中,造成李某东死亡,豫x号乘车人韩某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7月28日,高速交警鹤壁大队作出第x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己在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8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获嘉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某己伤残等级为十级。豫x号货车经鉴定车损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60元,原告张某乙支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壬赔偿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共计7万元,赔偿韩某己1万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黄某壬系冀x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李某东兄妹三人,弟李某忠,姐李某荣。李某东生前需要抚养的有女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子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母张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韩某己长子韩某贤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韩某成生于X年X月X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2008版)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0时32分李某东驾驶豫x号货车与张志勇驾驶的冀x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高速交警鹤壁大队认定李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因张志勇系被告黄某壬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某壬承担。因李某东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50元(8837元/年×5年÷2人=x.50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下同8837元/年),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x.50元(8837元/年×15年÷2人=x.50元),被抚养人张某戊生活费x.30元(3044元/年×20年÷3人=x.30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下同),因李某东青年死亡,势必造成其家人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为宜。共计x.30元。

原告韩某己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61元(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280天=x.6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866.70元(800元/月÷30天×70天=1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住院70天×30元=21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韩某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费用为700元(70天×1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韩某贤生活费2283元(3044元/年×15年×10%×1/2人=2283元)、被抚养人韩某成生活费2435元(3044元/年×16年×10%×1/2=2435元),因原告韩某己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共计x.11元。

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为:豫x号车损x元、车上货物损失x.60元,施救费x元。共计x.60元。

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壬已赔偿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损失7万元,赔偿原告韩某己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应获赔偿款应相应减少7万元,原告韩某己应获赔偿款应相应减少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x厢式货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六原告的损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因李某东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应由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原告韩某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也应由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韩某己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由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优先赔付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韩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因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原告韩某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死亡伤残限额下余的8.5万元赔偿限额,所以,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8.5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赔偿原告韩某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300.77元。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韩某己医疗费1万元,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六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以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70%,被告黄某壬承担30%为宜。综上,被告黄某壬应赔偿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x.30元-x元-x.23元)×30%x.62元],赔偿原告韩某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86元[(x.31元-5000元-7300.37元)×30%8681.86元],赔偿原告韩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44元[(x.80元-x元)×30%x.44元],赔偿原告张某乙财产损失x.08元[(x.60元-2000元)×30%x.08元]。因在交通故发生后,被黄某壬已赔偿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7万元、韩某己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应再获得赔偿款x.62元(x.62元-x元),原告韩某己应再获得赔偿款x.30元(8681.86元+x.44元-x元),原告张某乙应再获得赔偿款x.08元。又因被告黄某壬对事故车辆冀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现被告黄某壬对六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直接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被告成军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成军汽车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认为李某东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李某东自2004年起在获嘉县城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规定的精神,李某东经常居住地在获嘉县城,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车主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被告财险邯山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x.08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韩某己、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韩某己、张某乙负担558元,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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