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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梁某、郝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乡X村X区X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或上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或上诉。该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

原告杨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梁某、郝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8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杨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6日、6月23日、8月23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郝某、梁某及三原告赵某、梁某、郝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三次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第一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赵某、梁某、郝某诉称:2007年9月11日,二原告赵某、梁某与王银成、任健(又名任X)四人合伙在辉县X镇西峪河口大桥东南侧投资建立红太阳机制沙厂,推举赵某为负责人,2008年11月2日,2009年1月25日,合伙人任健和王银成分别将其在红太阳机制沙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郝某和杨某乙。2009年5月1日,原告赵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红太阳机制沙厂租赁合同,将红太阳机制沙厂的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李某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为10万元,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方于2009年5月1日将沙厂场地及设备交付给被告李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李某拒不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沙厂及机器设备。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沙厂及机器设备和工具,并支付租赁费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并未按照沙厂工具清单上的数目将机器设备交付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租金,也不同意返还沙厂及机器设备。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11日,红太阳机制沙厂投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梁某、赵某、王银成、任健四人投资兴建红太阳机制沙厂。

2、2008年11月2日,红太阳机制沙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任健将其在红太阳机制沙厂的股份转让给郝某、杨某乙。

3、2009年1月25日,红太阳机制沙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王银成将其在红太阳机制沙厂的股份转让给郝某、杨某乙。

4、2009年5月1日,赵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5、沙厂工具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沙厂及其设备交付给被告李某。

6、2009年3月5日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09年3月5日,其他合伙人赵某、梁某才同意王银成、任健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郝某、杨某乙。

7、2011年5月5日交接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只给付交接清单上的机器设备,剩余机器设备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进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6,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沙厂工具清单上的机器设备工具并未交付给被告。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某质证权利,又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否认原告方按照沙厂工具清单将机器设备交付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梁某承认未按照沙厂工具清单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李某,且该证据上未有原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在庭审中其他合伙人梁某及赵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2009年3月5日知道并同意王银成、任健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郝某、杨某乙,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上有二原告赵某、梁某和被告李某签名,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银成书写的收到条证明四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六万元租金。

2、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张怀金书写证明一份,以证明本院执行被告李某租金二万元。

3、证人王银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经原告赵某、梁某及任健一致同意,我收到李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红太阳机制沙厂租金6.4万元,将沙厂承包给被告李某之前应支付给被告李某的工资1000元及赔偿别人的树木款5000元是从沙厂租金10万元中扣除的,将沙厂承包给被告李某时,并未按原告提供的沙厂工具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和工具全部交付给被告李某。”

以证明沙厂租金支付情况和承包沙厂时设备和工具的交付情况。

4、2009年5月1日,王银成与李某、郝某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经原告赵某、梁某及王银成、任健一致协商同意后由王银成代表他们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红太阳机制沙厂的租赁合同。

5、2007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红太阳机制沙厂的负责人为赵某。

三原告赵某、梁某、郝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将租金支付给王银成,但并未支付给原告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同意从租金中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梁某质证认为原告方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也不知道王银成收到被告的租金情况,另也不清楚是否从租金10万元中扣除给被告李某的看门费1000元和别人的树木赔偿款5000元。机器设备没有按照清单上的数目交付给李某属实。原告郝某质证认为,不清楚也未参与此事。原告赵某代理人质证认为,我当时知道也同意赔偿别人的树木款5000元从租金10万元中扣除,其他意见同梁某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梁某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与我协商,也未经我同意。原告郝某质证认为,王银成将财产份额转让给我,又与别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赵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合同具有欺诈性,且不清楚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三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方否认王银成收到租金行为系原告方授权行为,且王银成收到租金时已经退伙,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方均无异议,且同意从10万元租金中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梁某、赵某、郝某并未授权王银成收取租金,故对王银成的当庭证言中称经梁某、赵某同意其收取租金的证言不予认定。对王银成证言中称赔偿别人的树木款5000元从租金中扣除,因原告赵某知道并同意,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对王银成证言中称将沙厂承包给被告李某时,并未按原告方提供的沙厂工具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和工具全部交付给被告李某,因原告梁某承认未按沙厂工具清单上的数目交付给被告李某,故本院对该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赵某、梁某及郝某均不清楚此事,王银成退伙后未经原告方授权,无权将沙厂租赁给被告李某及郝某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方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方陈述相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1年8月16日,对王银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1年8月19日,调取本院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李某无异议。原告梁某认为,我知道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不清楚王银成与被告李某及郝某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郝某认为,王银成将财产份额转让给我,又与别人签订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赵某认为,不清楚王银成与被告李某及郝某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认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原告方不清楚也未经其同意由王银成与被告李某及郝某方签订租赁合同,且王银成在签订该租赁合同前已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郝某,其无权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王银成与李某、郝某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其他证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1日,二原告赵某、梁某与王银成、任健四人签订了机制沙厂股份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合伙在辉县X镇西峪河口大桥东南侧投资建立红太阳机制沙厂,后四合伙人推举赵某为负责人。2008年11月2日及2009年1月25日,合伙人任健和王银成分别将其在红太阳机制沙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郝某和杨某乙。2009年3月5日,其他合伙人原告赵某、梁某同意任健、王银成退伙。2009年5月1日,原告赵某代表红太阳机制沙厂的全体合伙人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红太阳机制沙厂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红太阳机制沙厂的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为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方未按照沙厂工具清单将机器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将租金6.4万元交付给王银成,将租金3万元交付给本院执行局,原告方同意应支付他人的树木赔偿款5000元从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方10万元租金中扣除。2011年5月5日,经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李某将部分机器设备交付给原告方。庭审中,原告方以通过本院执行局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2万元为由将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租金的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万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方将红太阳机制沙厂的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和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李某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李某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王银成,已构成违约,另原告方的沙厂被本院执行局查封,被告李某根据本院执行局生效裁定书将租金3万元交付到本院执行局,且原告方同意从10万元租金中扣除5000元赔偿他人的树木款,故应从被告支付原告方租金中扣除该3.5万元,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租金6.5万元为宜。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沙厂的诉求,因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方的该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沙厂工具清单上的机器设备工具予以返还的诉求,因原告方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沙厂工具清单上的机器设备数目全部交付被告李某,本院对其实际交付给被告机器设备工具无法查实,被告李某已将部分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其将租金6.4万元交付给王银成就视同交付原告方及应从10万元租金中扣除其1000元看门费的辩解意见,虽被告李某在支付王银成租金时并不知其已退伙,但王银成在领取被告租金时确已退伙,又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李某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1000元看门费,因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又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原告赵某、梁某、郝某、杨某乙租金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四原告赵某、梁某、郝某、杨某乙位于辉县X镇西峪河口大桥东南侧的红太阳机制沙厂。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60元,四原告共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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