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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17时,安阳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豫x号长安面包车涉嫌使用伪造号牌,遂予以扣押。经查实,牛某某于2007年4、5月份以6000元钱从邓可可(现在逃)处购买,购买时有一行车证,后查证是伪造,后于2008年3月9日,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牛某某又以6500元转卖给李某国(另案处理)。该车属被盗抢车辆,经物价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现该车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其辩解自己当时并非明知,也不知道是赃车,且有行车证,自己只是从中介绍未收益,物价鉴定价值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7时,安阳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豫x号长安面包车涉嫌使用伪造号牌,遂予以扣押。经查实,牛某某于2007年4、5月份以6000元钱从邓可可(现在逃)处购买,购买时有一行车证,后查证是伪造。后于2008年3月9日,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牛某某又以6500元转卖给李某国(另案处理)。该车属被盗抢车辆,经物价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证言以及协议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盗车信息、投案证明、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来历不明车辆,为贪图便宜,从中介绍他人购买盗抢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解自己不是明知赃车而从中介绍他人购买的理由,经查,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和牛某某签订协议内容,无购车发票,未审验等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为明知该车来历不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退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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