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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与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黔高民二初字第4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黔高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地址:美国三藩市X街X号,(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敬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曦,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路广场X号临时门面X楼。

法定代表人(略)(中文名:廖旺德。托尼)。

委托代理人段竞晖,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中公司诉金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陈忆、徐旅(美中公司已撤销委托),被告金鹰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吕俭(金鹰公司已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美元、500,000美元,用于被告开发的贵阳“钻石广场”项目,借款期限均为3年,利率均为年息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贵州分局)做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证号分别为外债第(略)号、(略)号)。因被告到期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美元(按2004年9月6日的国家外汇牌价8。2643折合人民币9,917,16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约人民币1,5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答辩状上记载的答辩理由与其当庭答辩理由有很大的不同):1、2004年6月16日,美中公司已将其对金鹰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托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美中公司和金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美中公司、金鹰公司的股东尚未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金鹰公司与美中公司之间的美元借款数额应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内部对帐的数额为准,且上述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融资,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美中公司为证明金鹰公司向其借款700,000美元,向本院提交了外债第(略)号外债登记证以及(黔)汇资核字第(略)、(略)、(略)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外汇业务核准件》)。上述四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为:2001年5月23日,金鹰公司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外债第(略)号外债登记证,债务编号为(略)。2002年6月14日,其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编号为(黔)汇资核字第(略)的75,000美元的《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用汇要项为“结汇”。同年7月12日,其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编号为(黔)汇资核字第(略)的600,000美元的《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用汇要项为“境内原币划转”。同日,其还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编号为(黔)汇资核字第(略)的50,000美元的《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用汇要项未填,核准帐户要项为“开立帐户”。经本院调查,该(略)号外债登记证相对应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金鹰公司,贷款方为美中公司,借款金额最高为5,000,000美元,借款时间为1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3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

为证明金鹰公司向其借款500,000美元,美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外债第(略)号外债登记证以及(黔)汇资核字第(略)、(略)号《外汇业务核准件》。上述四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为:2002年12月26日,金鹰公司与美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鹰公司向美中公司借款500,000美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0年11月12日至2003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息6%,计付时间从收汇之日起计算。2001年5月23日,金鹰公司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外债第(略)号外债登记证,债务编号为(略)。2001年12月3日,其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编号为(黔)汇资核字第(略)的70,000美元的《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用汇要项为“结汇”。同日,其还在外管局贵州分局办理了编号为(黔)汇资核字第(略)的330,000美元的《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用汇要项为“结汇”。

对上述1,200,000美元借款,金鹰公司当庭予以自认。但在庭审后,其推翻自认,并提交其根据外债第(略)、(略)外债登记证而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开立的(略)、(略)帐户的从2001年10月9日至今的流水单,以证明其未收到上述借款。(略)帐户记载:该帐户在2001年10月9日、12月3日、2002年1月16日、4月17日、6月17日、7月15日分别支出500,000美元、70,000美元、10,805.25美元、14,804。10美元、75,000美元、600,000美元;在2002年6月4日存入600,000美元。(略)帐户记载:该帐户在2001年12月3日、2002年1月16日分别支出330,000美元、3,998。85美元。

2005年11月4日,外管局贵州分局向本院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外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2、《外汇业务核准件》为外管局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审批业务时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的,如核准企业开立各类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各类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各类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购付汇等。我局为企业出具的外债结汇《外汇业务核准件》作用是同意企业将所借入的外汇资金兑换成人民币。在办理该项业务时需审核企业申请结汇外债是否已在外管局办理外债登记,外债资金的提款是否已做提款登记,外债专户内是否有足额资金等。外债资金汇入对应的外债专户是为其开出外汇结汇《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前提条件之一。

本院认为:美中公司有义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关于金鹰公司应偿还其1,200,000美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第六条“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外管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以及第七条“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管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的规定,金鹰公司向美中公司借外债,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外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并持《外债登记证》到银行办理外债专户。美中公司应将相应的外币借款汇入该外债专户,并由金鹰公司持《外债登记证》以及《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款项的收付业务。而在本案中,美中公司诉称其借款1,200,000美元给金鹰公司,却只提交了500,000美元的借款合同,而未提交700,000美元的借款合同。经本院向外管局贵州分局调取证据,该(略)号外债登记证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最高为5,000,000美元,借款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该合同的金额以及签订时间均不能与(略)号外债登记证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作为借款人,美中公司应提交金鹰公司收到该1,200,000美元借款的证据,即该1,200,000美元进(略)、(略)两个外债专户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进帐单,其提交的《外汇业务核准件》中也只有2002年6月14日的75,000美元、2001年12月3日的70,000美元、330,000美元,共计475,000美元是用于结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美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金鹰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200,000美元的事实,其关于金鹰公司应偿还其1,200,000美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鹰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美中公司1,200,000美元借款,但其在庭后已推翻自认,并提交(略)、(略)两个外债专户的流水单以证明其未收到该1,200,000美元借款。经本院主持双方核对,从2001年10月9日至今,上述两帐户只有2002年6月4日存入600,000美元。因此,本院认为,金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95元,保全费60,520元,共计127,615元,由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剑

代理审判员余波

代理审判员罗朝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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