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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案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卫宏战   文号:(2009)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江西省丰城市X镇人,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X镇)。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迪博柳岸小区大门北侧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即生贪念,后将该电动车及车上的充电器、切割机、角阀等物盗走。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及物品总计价值157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和物品照片,失主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韦某某证言,提取赃物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宏战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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