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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某、李某、尹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泽法民初字第734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泽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50年2月20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冯某,男,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在长治市大辛庄劳改农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系冯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尹某,男,生于1964年8月17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磊,晋城市X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李某,尹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元月7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尹某及三被告的代理人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2月20日晚8时许,我村进行文艺演出,村X排我在舞台上帮忙,文艺演出时间不长就停电,我上台接好电,被告冯某就把我踢到舞台下,然后三被告将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我头部受伤,当晚被送到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为“脑震荡”,治愈出院后,因下肢麻木无力六天余,又住泽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四分之三椎间膨出,腰五分之四椎间盘突出,两次住院40天,构花医药费3155.50元。2000年5月15日我向本院是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于市中院,市中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了(2001)晋市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上诉,2002年11月7日我又向泽州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略).8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李某,尹某辩称,三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但与原告平时接触甚少,相互间无怨无仇,也无任何纠葛,原告称三被告对其殴打,既无打架原因,又无事实根据,纯属无中生有,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住(略),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未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李某,尹某系村民关系,原告张某在该村任电工,2000年2月20日晚晋城市瑞翔摩托车公司在黄头村进行文艺演出,原告负责演出的接线工作,当晚8时左右,三被告饮酒后到本村舞台下观看演出,被告李某将舞台电线切断,原告将电线接好后,被告尹某拿着照明灯,(干枝电棍)在舞台上乱晃,原告张某过去制止其行为,被告冯某用脚将原告张某踢下舞台,三被告到舞台下对原告张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当场昏迷。当晚被晋城市瑞翔摩托车公司经理张瑞生将原告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其花医疗费及复查费1823.9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0元,经医院诊断为震荡。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伤者张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可视为轻微伤。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三被告各支付原告医药费400元,共计12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第一次出院后6天,因右下肢麻木于2000年3月10日再次到泽州县医院住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331.60元,经医院诊断为四分之三椎间盘膨出,腰五分之四椎间盘突出,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住院一切费用,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市人民医院鉴定组鉴定,张某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关,对于张某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应由本人自负,原告之诉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三被告所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未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本院是2002年8月28日给原告邮寄的裁定书,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迥本院志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有双挂号信日期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泽州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及复查单据,鉴定费,复印费单据,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0年2月20日晚,金村X村进行文艺演出,三被告饮酒后在舞台上将电线切断,原告张某进行制止,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三被告有过错且系共同侵害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三被告给原告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应给予赔偿。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李某,尹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823.90元,误工费280元,陪侍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讦4393.9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包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91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建华

审判员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王军会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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