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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嘉禾县X镇人,双方住房相邻。2009年5月7日,原告李某甲雇请泥水工在与被告李某丙相邻的一边建卫生间,被告之父李某金提出异议,原告之妻及其三女儿李某芳与李某金及其儿媳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闻讯回家,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某丙骑摩托车赶回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李某甲右眼某挫伤,右眼某膜充血,头某颈部和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受伤后,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114.44元。其损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2010年5月6日,李某甲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4022.7元。

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产生争执,被告李某丙致伤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7.7元;2、误某816元(16天×51元);3、鉴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合计4455.7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法医鉴定费等费用的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4455.7元的70%即3119元,余款1336.7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负。本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3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5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7日,上诉人家里砌墙掉了灰渣在被上诉人家过道上,被上诉人李某金看见后,推倒上诉人部分墙体,上诉人妻子及三女儿与李某金及其儿媳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回来,经劝阻后纠纷平息。为防不测,上诉人向110报了警。事态平息后,被上诉人用摩托车搭载一家族男子李某安赶到现场,李某丙跳下摩托车后,二话不说,冲到上诉人家门口,对着上诉人一顿拳打脚踢,致上诉人头某、脸某、眼某、手某等多处鲜血直流,被上诉人妻子雷艳梅也前来帮忙“修理”上诉人。该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在纠纷平息后纠集家族成员报复上诉人引起,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4455.7元。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2009年5月7日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在家,回到家里时已经打了架了,被上诉人看到父亲被打,但是没有打上诉人,这事社区主任都知道。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事发第二天即2009年5月8日,上诉人李某甲还在家里干活,根本没有受伤。

上诉人李某甲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是事发第二天所拍。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金二人是邻居,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之前已经引发诉讼,双方不睦由来已久。2009年5月7日发生纠纷,上诉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芳、妻侄李某军都是纠纷当事人。李某丙二审提供的照片拍到的确实是李某甲干活的情景,但是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相邻的通道上建围墙,导致双方互生芥蒂,双方矛盾由来已久。邻里纠纷发生后,双方更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互相谦让,处理好邻里关系。此次纠纷发生,是因上诉人李某甲不顾被上诉人李某金的反对,在双方相邻的公共通道上违章建房引起。纠纷发生时,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原本都不在场,二人闻讯赶到后,不是采取合法的方式平息纠纷,而是积极参与,互相殴打,造成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二人均有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丙是在事情平息后再出手某人,只有其侄儿和女儿的证言证实,该二人都是纠纷发生时的当事人,与上诉人李某甲及纠纷本身都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丙是在事态平息后报复伤人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丙提供的照片上拍到的确实是上诉人李某甲在干活的情景,但是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不能证明是拍于2009年5月8日,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在2009年5月7日没有受伤。被上诉人李某丙主张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受伤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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