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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曹阳阳   文号:(2009)固行初字第0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第三人李某乙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固始县房管所)于2002年8月12日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固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固始县房管所为李某乙颁发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西边两间房屋的行政行为,撤销固始县房管所为李某乙颁发该证中东边两间半房屋的行政行为。判决书送达后,李某甲(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以(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乙为固房字第x号房权证持有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峰,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房管所根据第三人李某乙的申请于2002年8月12日为其颁发了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李某乙的办证申请书及相关身份证件。

2、城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系李某乙自建及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两份证明。

3、被告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调查勘丈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登记审核表。

4、固房字第x号房权证存根。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是履行相关法律职责为第三人李某乙办理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8年,我在农场路北建了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1992年,我在该房西侧又建了两间砖瓦结构房屋,我与家人长期在此居住。1997年,我建造了新房屋,上述四间半房屋我分别对外出租至今,第三人李某乙是我的租房户。被告未核实房屋权属,将我四间半房屋办理在他人房权证范围内,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乙办理的(2002)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赔偿损失五千元。原告提供的证据:

丁怀华、吴学英、吴慧侠、王守成、顾永春等五份证人证言。证明固房字第x号房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其中农场路边的四间半房屋为原告所建。

被告固始县房管所辩称,第三人李某乙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提交了李某乙的办证申请书及相关身份证件,城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系李某乙自建及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两份证明及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调查勘丈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等文件,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登记行为。

第三人李某乙辩称,2001年,我以2000元价格从原告手中购得西边两间房屋,房屋经我自己翻修后居住使用,后来原告将其东边的两间半房屋也赠与了我。同时,原告所建的四间半房屋均在我的宅基地上,以我名义所建。我办理房权证时,经原告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

1、赵某清、魏合具、赵某学三份证人证言。

2、城关镇北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关镇北小店社区X组出具的两份证明。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建房时以第三人李某乙的名义所建,且该房屋占用的是第三人李某乙的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被告在履行其相关职责后为第三人李某乙办理(2002)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土地权属为水利局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故而对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李某乙无异议,故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北小店社区居委会、南洼居民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占用土地系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方提出异议,因第三人未能提供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有效证件,故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李某甲在固始县X镇X路北自建了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1992年,原告在该房西侧又建了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原告随后在此居住。1997年,原告在他处另建新房后,从此处房屋中搬出居住。2001年,第三人李某乙开始居住、使用西边两间房屋。2002年5月24日,第三人李某乙持办证申请书、原固始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就该处四间半房屋及该房北侧的两间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固始县房管所对该房产经过勘丈并审核后,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李某乙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2002年8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产来源为第三人自建。

另查明,位于农场路北的该四间半房屋,现由第三人李某乙居住使用,李某乙在该处房产北侧另有房屋两间。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乙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被告固始县房管所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农场路北的四间半房屋为原告李某甲所建,第三人李某乙称西边二间房屋由其出资2000元向原告购买,东边两间半房屋系原告赠与,但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未能举出该房产属买卖、赠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办理房屋管理初始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2年8月12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2002)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阳阳

审判员杨德明

审判员吴春龙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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