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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某与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邓强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甲,男,20岁。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5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49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乙,男,51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某,57岁。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张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10月13日,苏某甲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行车至解放路X街交叉口北1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成某某撞倒,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605元(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某已支付3505元)。2007年11月17日出院。2008年1月20日、3月7日,成某某因头部不适两次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多螺旋CT检查,检查费440元。2008年4月18日成某某因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放射检查,花去检查费100元。2008年4月20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成某某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成某某的误工费为5691元,护理费1101元,残疾赔偿金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另查明李某云(成某某儿媳)在护理成某某期间,其所在单位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未停发其工资。

一审认为,苏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横过马路的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某通事故,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某甲系高中学生,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某人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苏某乙、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某某因此项交通事故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成某某的伤情,成某某的护理人员应1人,因成某某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成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成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成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苏某甲因此项交通事故虽然给成某某造成某定的身体伤害,但未造成某重后果,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某乙、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某某医疗费164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691元,护理费1101元;二、驳回成某某对苏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某某对上述费用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成某某负担130元,苏某乙、李某某负担700元。

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某上诉称:成某某在穿越马路时未走斑马线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成某某受伤的事实无误。二审审理中,成某某对其未走斑马线,跨越花池横穿马路的事实认可。双方对成某某治疗所花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将成某某撞伤致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苏某乙、李某某承担。成某某在穿越马路时应走斑马线,但其在距斑马线仅十米处跨越花坛横穿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据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成某某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减轻苏某甲的责任。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汴公交事字第(1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对一审判决的欠缺,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苏某乙、李某某赔偿成某某医疗费514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691元,护理费1101元。共计x元的80%,即x.8元,扣除苏某乙、李某某已支付的3505元,下余x.8元;

三、驳回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苏某乙、李某某负担664元,由成某某负担160元。一审判决照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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