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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凌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宫××,凌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口角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说和撤诉。但未能和好,被告现已出走两月有余,无任何消息,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女两名,长女陈××(已成家)长子陈××(19××年××月××日出生),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中的琐事而口角、生气。原告报怨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对原告关心、照顾较少,经常出走。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说和,原告撤诉。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2011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财产分割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本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使得双方经常口角、生气。尤其是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被告再一次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严重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明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陈××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陈××与被告李××婚生男孩陈××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陈××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传福

代理审判员赵国珍

人民陪审员赵玉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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