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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沈中于   文号:〔2009〕固民一初字第946-2号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齐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周某、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17时28分许,驾驶员刘飞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车,沿S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600M处与高某驾驶的皖x号轿车相撞,造成皖x号轿车驾驶员高某及乘车人位晓静当场死亡、齐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灵壁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皖x号轿车驾驶员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号轿车乘车人位晓静及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灵壁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肝挫伤、左股骨干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髋骨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07天,至2008年6月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右髋臼人工关节再次手术、右踝关节功能差要动手术融合术。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灵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和皖x号车方的董怀林、王虎、灵壁县联运公司车队、人财保险灵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55元,案经灵壁县人民法院审理,皖x号车方赔偿损失的70%,并告知原告与马某、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另案诉讼。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37元。

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辩称:对交警队的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乘坐车辆没有收取费用,本案的四被告也是受害人,没有继承高某的财产,故没有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给原告一部分钱我同意,但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身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户口登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告的伤情证明、住院病案、鉴定结论、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单据等;灵壁县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灵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齐某某的各项损失经灵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为:1、医疗费x.56元;2、误工费x.05元;3、护理费x.19元;4、营养费207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6、残疾赔偿金x.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8、交通费1046.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本院对上述赔偿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17时28分许,原告乘坐高某(是高某甲与周某某的儿子、徐某某的丈夫、高某乙的父亲)驾驶的皖x号轿车与刘飞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车在省道201灵壁路段内发生相撞,造成高某及车内另一人位晓静死亡、原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灵壁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飞以交通事故肇事罪受到刑事制裁。皖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马某,高某属无证驾驶。原告2008年1月30日向灵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和皖x号车方的董怀林、王虎、灵壁县联运公司车队、人财保险灵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76元,案经灵壁县人民法院审理,皖x号车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5元的70%,并告知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人财保险灵壁支公司不服灵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刘飞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元。灵壁县人民法院没有审理原告齐某某诉本案五被告的赔偿纠纷。

原告齐某某与丈夫杨某生育一子杨某泽。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右下肢大部分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如上述四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数额高某x元,则高某x元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四被告负担诉讼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皖x号驾驶员刘飞与皖x号驾驶员高某共同违章造成的,驾驶员刘飞已受到刑事制裁,皖x号车主及保险公司已给付赔偿款,而皖x号车辆方没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皖x号驾驶员高某已死亡,其财产继承人即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皖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马某,其明知高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他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因此被告马某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30%中的50%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并参照《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被告马某负担1262元,原告齐某某负担878元,被告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高某乙负担500元(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中于

代理审判员王峻

人民陪审员左培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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