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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白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袁从兵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82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白某伙同张帅(已判决)、李奎(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及安徽省霍邱县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白某的供述,被害人陈××、周××、徐××、刘××、吴××、沈××、吴××、丁××、赵××、李×、丁××、吴××的陈某,证人张×、唐××、白××、宁×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固始县网通公司楼下,乘无人之机,将陈××的一辆蓝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320元。

2008年11月底,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中山水泥厂旁边,乘无人之机,将周××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060元。

2008年11月28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固始县城关文宝斋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徐××的一辆银灰色宗申150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5040元。

2008年11月29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刘××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420元。

2008年11月29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固始县城关梦海KTV楼下,乘无人之机,将吴××的一辆蓝色本田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3120元。

2008年12月1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街道,乘无人之机,将沈××的一辆黑色豪爵x型摩托车盗走,价值760元。

2008年12月1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窜至固始县城关香樟苑世纪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吴××的一辆红色豪爵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3780元。

2008年12月12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李奎窜至固始县X路北段,乘无人之机,将丁××的一辆110型喜运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040元。

2008年12月12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李奎窜至固始县城关东门坎处,乘无人之机,将赵××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240元。

2008年12月13日,陈某、白某伙同张帅、李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东段,乘无人之机,将李×的一辆蓝色五洋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7110元。

2008年12月13日晚,陈某、白某伙同张帅、李奎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乘无人之机,将丁××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480元。

2008年12月13日21时许,陈某、白某伙同张帅、李奎驾驶皖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乐天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某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周××、徐××、刘××、吴××、沈××、吴××、丁××、赵××、李×、丁××、吴××的陈某,证人张×、唐××、白××、宁×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陈某、白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白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白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熊志强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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