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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李某、沈某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丁。

原审被告王某戊。

上诉人蒋某甲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蒋某丙,被上诉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沈某某系母女关系,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分别是被继承人王某的前妻、女儿、父亲。王某生前曾向李某、沈某某(以下简称李某等)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2万元,并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某、沈某某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注:以前一切手续作废,并以此借条为准”。因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李某等多次催讨,未果。期间,王某、王某丁、蒋某甲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曾签订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09年5月2日,王某因病死亡,未留遗嘱。李某等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借款是在王某与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丁、王某戊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两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承担。审理中,针对2007年5月31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借条》上需检的全部手写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兰溪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蒋某甲、王某丁名下,2006年底李某等一家已入住该房至今。2009年4月17日,蒋某甲与王某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双方确认无财产纠葛;离婚后,王某居住户籍地安远路X弄某号,蒋某甲住房自行解决。

原审庭审中,李某等认为借款发生在2006年,是在王某与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某甲知晓李某等催讨借款的过程,并自愿搬离兰溪路房屋,表明其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认为,王某生前开办有多家公司,借款应该是公司经营之用,蒋某甲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因此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生前向李某等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发生在其与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甲声称对王某借款事实不知情,但蒋某甲知悉李某等催讨借款的事实,并对搬离兰溪路房屋未持异议,且蒋某甲与王某离婚时,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状态未提出主张,表明其对王某借款及用房抵债的行为是知情的,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王某生前出具的借条没有表明其用于公司经营,蒋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借款时,与李某等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因此,王某对李某等所负72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生前与蒋某甲已离婚,因此蒋某甲对王某的遗产已无继承的资格。王某戊、王某丁系王某的父亲、女儿,系王某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担偿还责任。原则上属于王某与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继承时应先将一半分出归蒋某甲所有,其余作为王某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虽然,王某戊、王某丁在本案中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但王某的遗产分割尚未进入公证或诉讼阶段,故王某戊、王某丁不能免除还债责任。由于王某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本案中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李某等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应由蒋某甲清偿,王某戊、王某丁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沈某某借款人民币72万元;二、王某丁、王某戊应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72万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王某生前从未提及;王某原是上海春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从事项目开发时的举债行为,应由法人单位承担债务;且王某借债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李某等一家入住兰溪路房屋的时间应为2007年7月外,其余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等在原审中提供的王某生前出具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足以证明李某等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蒋某甲主张王某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及允许李某等入住兰溪路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蒋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系争债务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从王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中可以得到明确反映。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借款72万元为王某、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由于王某的继承人均未就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者提起诉讼,王某的遗产范围不明,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借款由蒋某甲负责清偿,王某丁、王某戊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甲要求李某等搬出强占的兰溪路房屋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上诉人蒋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情况属实,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经本院审核准许上诉人蒋某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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