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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与金某某借款合同

时间:2008-10-06  当事人:   法官:王宜兵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金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可在抵押物变卖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1元,速录工本费20元由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2月28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该判决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2008年1月16日提级至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房屋(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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