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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XX的诉讼代理人朱巧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合伙干工程为由,于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7日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吴XX人民币22万元。后由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根本没有与其合作工程的意愿,遂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退钱,2008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被害人吴XX人民币2.2万元。而后被告人李某甲变更住址和电话号码,使被害人吴XX无法找到。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诈骗,其给被害人的2.2万元是利息。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和被害人吴XX合伙干工程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吴XX的信任,后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定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7日两次骗取吴XX人民币22万元,后由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根本没有与其合作工程的意愿,遂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退钱,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吴XX人民币2.2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变更住址和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吴XX与其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将剩余款项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XX陈述证实,2007年初,其与李某甲及他妻子林XX认识。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及林XX找到其,称北环的四月天有两栋高楼,要求与其合伙承包工程,其表示同意,李某甲说需交二十多万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让其将该款垫付,工程开工后其他款由他垫付。2007年10月18日,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共计取款15万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给其写了一张收到条。之后的一个月,其向李某甲询问工程情况,李某甲以桩已经打好,快要开工,或者开工手续没有办齐为由欺骗其。2007年12月份,李某甲又称在郑州市X路X路还有一个工地,向老板交定金后就可以拿到工程,因为已经给了李某甲15万元,其只得相信他,于2008年1月份,其在金水区X路与北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取了7万元交给李某甲,1月7日,李某甲给其补了一张署名为李某的收条。以后其多次询问工程的事情,李某甲又以钢筋涨价,工地没有开工等理由推脱,到2008年8月份,其感觉不对劲,找到李某甲要求退钱,李某甲称钱已经不在他那,让其耐心等等,再后来李某甲搬了家,手机关机,其才知道受骗,遂报案。其陈述同时证明在2008年2月份,李某甲还给其了2.2万元。证人冯XX(系被害人吴XX妻子)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吴XX陈述相互印证。

2.2007年10月18日李某甲收到现金15万元及2008年1月7日收到现金7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吴XX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李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

3.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4.8万元,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事实与被害人吴XX陈述李某甲将其交给的现金存入银行卡及李某甲供述将钱存入银行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其与妻子林XX与老乡吴XX认识并熟悉。2007年9月份,在其家中,其对吴XX说有一个工程,可以合伙干,吴XX表示同意,后其提出交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吴XX同意拿15万元,后吴XX在金水区X路X路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取了15万元交给其。2007年12月份,其对李某甲说在四月天还有一个工程,2008年1月份,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吴XX给了其7万元,其打了一张收到条,后来这个工程没干成,其将该款使用。其供述在2008年2月份,其退给吴XX2.2万元。且15万元其当着陈全和姓郭的人的面交给了一个姓董的人,但现在被骗,且与这些人均联系不上,后来其就不接吴XX的电话,并将电话更换。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实施诈骗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和被害人合作工程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分别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定金为由,两次骗取吴XX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在吴XX的催促下,归还了2.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人民币19.8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审判员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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