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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黄某乙诉吴某某、肖某丙、肖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诉讼代表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肖某丙、肖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黄某乙诉称,在九十年代初,张惠生、黄某源、肖某平因崇义县X镇X街上店房继承发生纠纷,经崇义县人民法院(91)扬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店房由三人共同继承,张惠生和黄某源继承店房地面房,肖某平继承店房楼房和店房后面披舍一间;披舍后面余坪双方如要兴建房屋等,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政府批准。2005年肖某平去逝,其上述房地产由其妻被告吴某某、其子被告肖某丙、被告肖某丁继承取得。而张惠生、黄某源的上述房地产则在九十年代初赠送给了黄某源之兄黄某扬。1995年黄某扬病逝,该房地产由黄某扬的继承人原告邓某某、黄某乙继承,一直由其出租和管理。2009年上半年,扬眉镇政府对扬眉街进行改造,将原、被告的上述旧房拆除,要求重建。在拆除旧房之前,原、被告在乡、村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约定“老店面拆除后,在未达成新协议之前,如需新建房屋,则完全维持当年法院所有条款规定不变”。房屋拆除之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并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强行霸占双方共有的余坪开始建房,违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披舍后面余坪如双方要兴建房屋等,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政府批准的判决书和双方协议约定。纠纷发生后经扬眉镇政府、土管所、司法所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建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

被告吴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辩称,一、原告将房地产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原告取得的店面并不包括余坪,原告无权就该余坪主张权利。邓某某之夫黄某扬是从张惠生、黄某源手中以3000.00元价购得店房地面房,而非张惠生、黄某源赠与黄某源的哥哥黄某扬。黄某扬购房取得仅仅是该间店面的房屋产权及该店面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其所购店面并不包括余坪。余坪是原扬华大队新街生产队分配给肖某训的自留地,余坪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在未征得原自留地业主和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张惠生、黄某源无权就余坪的土地使用权买卖或转让给非农户口的黄某扬,即使有买卖或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协议。二、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其协商并经政府批准而霸占双方共有的余坪建房违背法院生效判决和双方协议约定,属断章取义,被告建房并未侵害原告权益。拆房前,原、被告约定:“老店面拆除后,在未达成新协议之前,如需新建房屋,则完全维持当年法院所有条款不变”中所指的建房,是指在原有店房位置建房,根本不涉及余坪建房问题。该店房后面的余坪是原扬华大队新街生产队(现扬眉寺村X组)分配给被告方的自留地,后该余坪在1997年5月20日,已由崇义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被告名下(肖某训名),其权属毋庸置疑。现被告并非在原店房位置建房,被告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并未侵害原告权益。三、关于政府未能审批的原因是原告为在原店面双方共有土地上获取最大利益,故意以余坪存在纠纷为要挟,干扰正常的审批程序所致。原告提出余坪建房存在纠纷,扬眉镇国土所曾发出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的通知,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四、被告是响应政府号召,拆旧建新,现旧房已拆,被告家八口人无房可居,请求法庭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及早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保留原告由此造成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而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原告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邓某某、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崇义县公安局扬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原告与黄某扬的关系及黄某扬在1995年因病死亡的事实。

证据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91)扬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位于扬眉镇X街店房后的余坪为原、被告共有。

证据4、崇义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各1份,拟证余坪的基本情况。

证据5、黄某源证明1份,拟证原告房屋的由来。

证据6、黄某乙与肖某丁协议书及店面底屋平面图各1份,拟证双方约定对已拆房如何兴建的事实。

证据7、现场照片2张,拟证被告违反判决规定及双方约定强行建房的事实。

被告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8、肖某丙、肖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9、扬革自留地证X号社员自留地使用证1份,拟证诉争余坪原为被告方自留地的事实。

证据10、钟祖澄等证明1份,拟证诉争余坪原为被告方自留地的事实。

证据11、吴某活、刘某生等证明1份,拟证诉争余坪原为被告方自留地的事实。

证据12、祟扬(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3页,拟证诉争余坪已经登记为被告方使用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3、原、被告店房折除前,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所摄原、被告店房现状照片15张。

证据14、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对刘某生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自1972年至1994年没间断任扬眉寺村X村干部,肖某丙余坪的位置就是扬革自留地证X号社员自留地使用证所载街背自留地的位置。

证据15、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对谢香浩调查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崇义县人民法院(91)扬民字第X号案的人民陪审员,当时判决对余坪建房需双方协商是考虑双方店房都没有通道,前面有些纠纷也是这样判的,要留1米通道。

证据16、2009年9月10日的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通知(黄某东)1份,主要内容为,旧房己拆,进入审批重建,通知在9月20日前把建房土地相关材料送扬眉镇国土管理所,以免影响邻户的批建。

证据17、本院对钟期亮、李道吉、钟祖澄调查询问笔录。钟期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肖某顺是隔3间房的邻居,房子都是1952年同时建的,肖某顺披舍后原是河坝,后填起作余坪,肖某顺曾在余坪上建过厕所;李道吉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肖某顺店房是1952年与其他12间骑楼同时建的,肖某顺披舍后是河滩,后填起作余坪,做过厕所,十几年前生产队曾丈量过余坪作自留地,但没发证;钟祖澄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其1962年起任河边生产队会计、队长、组长至2005年,肖某顺店房后原是河滩,64年社教时,经丈量作自留地,黄某扬没在该房住过。

证据18、本院(91)杨民字第X号案的双方争执房屋平面图、1978年3月28日黄某源与肖某顺的协议、开庭笔录复印件各1份。

证据19、当事人间亲属关系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原告的余坪为双方共有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实际上是黄某扬是从张惠生、黄某源手中以3000.00元价购得店房地面房。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以证上未载明具体界址,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11,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内容不真实,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对证据13、16、18、19及证据17中的钟期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15及证据17中的李道吉、钟祖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生、谢香浩、李道吉、钟祖澄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与其它证据有矛盾;被告对证据14、15及证据17中的李道吉、钟祖澄笔录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6、7、8、13、16、18、19及17中的钟期亮笔录,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中关于余坪的判决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4、15及17中李道吉、钟祖澄笔录,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肖某丙余坪的位置就是扬革自留地证X号社员自留地使用证所载街背自留地的位置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该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52年,黄某湘、钟桂英夫妻俩在崇义县X镇X街建店房(骑楼X层)、披舍各一间,1974年、1978年黄某湘、钟桂英先后去世。1978年3月28日,黄某源(黄某湘、钟桂英养子)与肖某顺(钟桂英之子,黄某湘继子)对黄某湘夫妇所遗房产的分割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店面起至中间横墙止笫一'd土墙为界分给黄某源,但店房上边从店面一直至河边止应留巷道一条以便双方通行;从前栋骑楼起至中间横墙止所有楼房全归肖某顺;从第一'd横土墙起至河边所有房屋和围坪、厕所等概归肖某顺,围坪未建房前双方使用,如肖某顺建房黄某源不能阻拦。1990年,随国民党军队去台湾X年的黄某湘之子张惠生(原名黄X)回大陆探亲,提出要求共同继承其父房产,黄某源表示同意,但肖某顺不同意,同年农历9月肖某顺病逝。1991年3月,张惠生向崇义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源、肖某平(又名肖X,肖某顺之子),请求共同继承黄某湘夫妇的上述店房,崇义县人民法院(91)扬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惠生和黄某源继承店房地面房,肖某平继承店房楼房和店房后面披舍一间;披舍后面余坪双方如要兴建房屋等,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政府批准;肖某顺与黄某源对该遗产的一切协议无效。后张惠生和黄某源将其继承所得房转给黄某源之兄黄某扬。1995年,黄某扬病逝,其房由其妻原告邓某某及其子原告黄某乙取得。2005年,肖某平去逝,其房由其妻被告吴某某及其子被告肖某丙、被告肖某丁继承取得。1991年5月20日,肖某平以肖某顺名义取得了崇扬(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领证),该权证载明四址为,东已墙,南已墙,西农机厂墙,北借墙;坪长10.88m,宽4.3m。1997年7月21日,崇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权证进行了产权验证。

2009年春,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为了改善扬眉圩镇商业区的总体环境,根据总体规划要求,决定对扬眉圩从紫荆花店至信用社房地段的X栋临街骑楼进行旧房改造,其原则是边拆迁、边兴建、边报批。原、被告的上述旧房属于规划改造对象之一。同年5月26日,经当地镇、村干部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老店面拆除后,在未达成新协议之前,如需新建房屋,则完全维持当年法院所有条款规定不变;现详细四址界限以镇政府规划所作图为准”的协议。房屋拆除之后,双方多次为房屋如何建问题协商,均无果。2010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并未取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披舍及余坪的位置动工建房,双方因此发生纠份。扬眉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仍然继续建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

原、被告诉争的余坪,位于被告披舍后面,原为河滩,后由肖某顺填土成坪,肖某顺先后在该坪上建有厕所、猪圈。1971年,扬眉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把余坪分给肖某顺作自留地并颁发了扬革自留地证X号社员自留地使用证。九十年代初,崇义县X镇X街附近被政府列入城镇规划区,规划区X乡居民建房,房屋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黄某湘、黄某源均为非农业户口,肖某顺为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自行和解或庭外调解的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披舍后的余坪,原为肖某顺的自留地。黄某源为非农业户口,而张惠生也非余坪所在地的扬眉寺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黄某源、张惠生均不与肖某顺共同生活,黄某源、张惠生不能自然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民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张惠生、黄某源、肖某平继承纠纷案的一、二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是店房和披舍,当时法院判决中之所以有余坪的条款是基于双方房与扬眉街的X栋骑楼一体相连的事实,考虑双方出入河边通行方便而为,法院并未将余坪作遗产予以分割,也未确认余坪为双方共有,该条款是为双方相邻通行而设定的相邻权条款。这与肖某顺、黄某源1987年签订的协议及该案一审人民陪审员谢香浩的证言相印证。且该余坪已被崇义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肖某顺名下。因此,原告诉称余坪为双方共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取得建房批准手续而擅自建房,这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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