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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邱红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邢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7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王XX睡觉之机,将王XX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后打电话给其朋友朱XX并告知王XX银行卡的密码,在丰产路X街交叉口向西50米的农业银行丰产路支行,由朱XX取走王XX银行卡内人民币9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属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王XX睡觉之机,将王XX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后打电话给其朋友朱XX并告知王XX银行卡的密码,二人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向西50米的农业银行丰产路支行,由朱XX取走王XX银行卡内人民币9400元交给了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王XX、王XX的盗窃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据此侦破王XX、王XX盗窃案件,我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XX、王XX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对盗窃王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5月16日7时30分左右,其发现农业银行卡里的9400元没有了,经查5月13日18时15分左右其银行卡在农业银行丰产路支行分六次被取走9400元。

3.证人朱XX证实,2009年5月13日17时许,王某甲给其一张农行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让其帮忙取钱,其从丰产路农业银行取款机分六次共取走9400元,都交给了王某甲。

4.王某甲到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案证实。

5.银行账户明细、监控录像证实了王XX的银行卡内现金被取的事实。

6.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讯问笔录及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甲的揭发破获王XX、王XX盗窃案件及我院以盗窃罪对王XX、王XX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王XX、王XX的盗窃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侦破王XX、王XX盗窃案件,我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XX、王XX有期徒刑十年,王XX、王XX盗窃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的标准,故被告人王某甲揭发王XX、王XX的盗窃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在上述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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