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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小名“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覃某某与向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因争女友发生矛盾,两人相约在沅陵县城龙舟广场见面决斗未成。次日,向某通过他人在天晴网吧电脑上找覃某某相片,准备继续找覃某,反被覃某某找到,并遭到覃某追打。向某为了挽回面子,便邀约李俊(已判刑)、高旭(另案处理)等人找覃某某报仇,12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覃某某开着其兄覃某星的车经过文化南路觅香烧烤店门前时,被向某、李俊(已判刑)等人发现并持刀追砍,致车辆被砍烂覃某某被砍伤。200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覃某某发现向某在沅陵二中对面的“黔中郡早餐店”吃早餐,为报复向某,便邀约向某庚、唐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及被告人代某甲等六人,手持砍刀冲进黔中郡早餐店追砍向某,向某便朝武陵大楼方向某,被告人代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在后面追砍,当向某跑到原巡警大楼下面公路上时,向某庚追上向某并朝向某头部砍了一刀,致向某倒地,被告人代某甲及覃某某、张某辛(另案处理)等人接着围上去对着向某乱砍,随后便逃离了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向某丙伤情为轻伤。

2007年11月1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因为他和女友被李立群那一伙人砍伤了,就想伺机报仇,X号凌晨1时左右,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三人均已判刑)等到沅陵县X村附近“红叶网吧”上网,被正在找寻报仇的被告人代某甲及张某乙一方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发现,并告诉了向某庚、张某辛及被告人代某甲。接着,被告人代某甲及向某庚、张某辛、张某乙、唐某某等六人持砍刀坐车至“红叶网吧”门口,张某乙、赵某将网吧门敲开后,向某庚、张某乙等人便冲进网吧朝正在上网的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乱砍,吕某戊往外跑,被站在门口守侯的被告人代某甲及唐某某等人砍伤。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鉴定结论(二份)证明,向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头部及肢体等处,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裂伤,其中头部及左肘关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标准,其余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标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二份)证明,两次案发时间及地点,经当庭交被告人代某甲辨认,确系案发现场。

3、被害人向某丙陈述证明,2007年1月13日10点多钟,他在沅陵县二中外面的巡警大楼前面的马路上被覃某某、“老二”(代某甲)、“长毛”(向某庚)等七八个人砍伤等事实。

4、被害人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的陈述均证明,2007年11月1日晚,他们三人与张某壬在“红叶网吧”上网,凌晨3时许,被几个手持砍刀的小伙子砍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将15张和3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交向某和向某庚辨认,经辨认后,向某指出X号照片就是参与在二中门口砍伤他的代某甲;向某庚指出X号照片就是参与在“红叶网吧”砍人的代某甲。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左右,他因女朋友的事情与向某发生矛盾,向某带人追砍他,事后他想报复向某,他养伤好后大约一个月的样子,“长脚”(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讲其发现向某在二中门口,他和向某庚、“老二”(代某甲)、张某辛就带刀坐车到二中门口街上看到向某就追砍向某,向某跑进一家卖鞭炮的店子倒在地上,“老二”、“长脚”当时对着向某乱砍,同时他对向某身上砍了两刀。

7、证人唐某某、向某庚的证言证明,覃某某和向某为争女朋友发生矛盾,向某带人将覃某某砍伤了,覃某某被砍后就想报复向某,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们和覃某某、代某甲几个人手持砍刀在沅陵巡警大楼门口将向某砍伤,还证明张某乙和女朋友被李立群那一伙人砍伤后,他们就想报仇。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他们和代某甲、张某辛、张某乙、赵某等人持刀在沅陵镇“红叶网吧”将跟李立群混社会的三个小伙子砍伤了的事实。

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日凌晨,他和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一起在“红叶网吧”上网,凌晨3时许,网吧外面有人敲门,他看见从门口冲进来几个小伙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将吕某丁、吕某戊、代某己砍伤等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的一天和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两次参与追砍向某及“红叶网吧”上网的几个小伙子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砍击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判决: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被判处的刑罚比同案另两名主犯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甲伙同他人两次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追砍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代某甲积极参与且直接实施砍击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代某甲上诉提出“其被判处的刑罚比同案另两名主犯重,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某审判员杨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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