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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钱某某先后5次在芷江某站路口、芷江某场、芷江某桥桥头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又欲同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08年7月中旬,先后5次在芷江某站路口、芷江某场、芷江某桥桥头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2008年7月17日,其又欲同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9克的事实。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7月中旬四次租她的出租车到芷江某事实。(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毒品被全部收缴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明2008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电子秤一台、白沙精品二代烟盒一个及盒内有白色颗粒状可疑物5.9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钱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混编后分别交由江某某和被告人钱某某辨认,江某某确认编号为X号的“钱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钱某某确认编号为X号的“江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8年7月中旬,上诉人钱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以及同年7月17日钱某某又欲与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钱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江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且与钱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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