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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阳某辛、刘某甲等13人各携带一把自制火枪,到辰溪县X乡X村与安坪村交界处的观音坐莲山(安坪村村民称该山为“大坡脑山”)打猎。当天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该山半山腰处的路边发现一只野山羊,便持火枪追赶,当追至离该山路拐弯处10余米时,被告人熊某某便朝前方开了一枪。尔后,被告人熊某某迅速跑上前去寻找猎物,却发现被害人刘某屋中枪倒在路边。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遂将被害人刘某屋送往医院,途中,被害人刘某屋死亡。被告人熊某某持有的火枪,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枪支鉴定,其结论为:该火药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害人刘某屋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死者刘某屋生前被他人用枪射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及参与围猎的阳某辛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刘某屋家属的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x元。

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查证落实后,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1、其曾委托村支书记刘某寅报案,有自首情节;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屋系生前被他人用枪射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熊某某家里对其所持有的枪支予以提取及扣押的事实。

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他与被告人熊某某等12人在本县X乡X村与安坪村交界的山上围猎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随后听到阳某乙讲“胖子”打伤人了,并说伤者已被背到大路上去了,他听说后即往大路上跑去,看到王某庚和熊某某轮流背着被害人,而后他也参与背送伤者,阳某乙赶到后,王某庚就走了。因有人拔打了“120”急救车,他就与熊某某、阳某辛轮流背着伤者赶往“猫儿坪”院子(属安坪村)等候“120”急救车的事实。

证人阳某乙、刘某丙、向某丁的证言证明,在参与围猎时,听到枪声响后赶到边时知道被告人熊某某误伤了人的事实;阳某乙、刘某丙还证明赶到事发现场看见被害人受伤后他们拔打了“120”急救车的事实。

证人向某戊、阳某己的证言证明,在参与围猎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随后,听到被告人熊某某喊“不好了,打倒人了,快来帮忙啊”,于是他们赶到事发地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随后向某戊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及熊某某等人送被害人到安坪村猫儿坪等“120”急救车的事实。

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他是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一起到观音坐莲山围猎的,在围猎时听到有人喊“打伤人了”,当他赶到事发处时看见被告人熊某某抱着一个受伤人及他与熊某某、刘某甲一起背着伤者送往救治的事实。

证人阳某辛、薛某某、阳某壬、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他们与被告人熊某某等12人一起在观音莲山上围猎,后听其他参与围猎的人说被告人熊某某开枪打伤了人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找牛时碰见被害人刘某屋在岩儿脑山上放牛,因找不到牛就从山上砍了一颗树准备回家,当他扛着树路过岩儿脑旁边的路上时,听到一声枪响,他没在意并继续赶路,走了约30米,听见有人讲打伤了人的事,当他走到大坡脑山中间时,看到被害人刘某屋倒在路上,头部、脸部都是血迹。随后,他便要打猎人把刘某屋往村里抬,他就先赶到村里打“120”急救电话,刘某屋被抬到村里后,他就报了案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是在被村民控制下被抓获归案的。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8、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辰溪县司法局城郊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他参与围猎的12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屋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赔偿x元,且该款项已被被害人亲属领取的事实。

8、被告人熊某某对非法持枪打死被害人刘某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上山围猎时,应当预见开枪射击野山羊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熊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熊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熊某某上诉提出“其曾委托村支书记刘某寅报案,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供述其曾委托刘某寅报案,也没有刘某寅的证言和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提出“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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