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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20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故纠集他人(在逃)殴打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赵某丁,打碎赵某乙电讯门市部的门玻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20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故纠集他人(在逃)殴打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赵某丁,打碎赵某乙电讯门市部的门玻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原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赵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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