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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某某,又名季X,男。

季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季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返还其建筑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季某某为刘某某建房三层,在房屋快建成时,刘某某将季某某及其工人赶走并扣留了季某某携带的建筑设备搅拌机1台、钢管80根(长1.5米-2米)、架子车4辆、机动三轮车1辆、架子腿9根、铁竹笆21块、电锤1个、切割机1个、吊板机1个、电焊机1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季某某自愿撤回要求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保留诉权。另查明,刘某某、季某某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季某某、刘某某陈述及季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扣留季某某携带的建筑设备搅拌机1台、钢管80根(长1.5米-2米)、架子车4辆、机动三轮车1辆、架子腿9根、铁竹笆21块、电锤1个、切割机1个、吊板机1个、电焊机1台没有异议,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故对于季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扣留建筑设备的具体数量,应以刘某某自认的数量为准。对于刘某某辩称不应返还季某某建筑设备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季某某自愿撤回要求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季某某基于物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季某某建筑设备搅拌机1台、钢管80根(长1.5米-2米)、架子车4辆、机动三轮车1辆、架子腿9根、铁竹笆21块、电锤1个、切割机1个、吊板机1个、电焊机1台。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某某承担。(此款季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季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季某某为我建房三层,约定工期60天,由于季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缺乏技术工人,在施工中严重不负责任,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季某某不得不停工,我方多次催促其施工,季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进场施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延期施工和建筑质量不合格给我方带来了巨大损失,我方扣押其部分施工设备,要求季某某赔偿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季某某答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刘某某可以再去告我,该我赔多少我赔多少,他不应该扣我的东西,这是两码事。我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交了音像资料,证明季某某是自愿赔偿他损失,房屋照片十二张证明季某某所盖房子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季某某对录音录像内容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自己用施工设备赔偿他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季某某在录像中认可让刘某某扣留其建筑设备,但未有证据证明这些建筑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刘某某,故季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其建筑设备应予支持。刘某某提出要求季某某赔偿因其违反合同延期施工和建筑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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