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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万某某及万某某反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及万某某反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1985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万某军。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住一院,原被告住北屋,被告父母住东屋。1988年万某军二岁时原被告将万某某的三间北屋瓦房改建成了平房,2007年又扒掉平房和东屋改建成了二层楼房和三间门面房、一间大门房。被告父母居住在三间门面房内,原被告住在二层楼房内(室内楼梯)。该房无产权证。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对房产未分割。现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建的房产。

被告万某某答辩及反诉称:本人不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是本人父母的财产。原来北屋是三间小瓦房,东屋是混砖草房,一圈院墙,一个门楼,本人父母一直在此居住,1951年原郾城县政府就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85年父母为本人娶媳妇,原被告结婚后全家几口都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但该房屋的产权并不能因此而变更,该房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割本人父母财产无法律依据。被告另反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私通生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离婚时隐瞒共同财产未将股票账户存款x元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财产。

原告张某某对反诉答辩称:双方诉讼离婚后本人从股票账户中只取出x元,该款项离婚时没有处理。因被告未将离婚时法院判决的财产给付本人,本人不应将该x元再给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后和被告父母一直共住一个宅院,当时院内有北屋三间瓦房,东屋是混砖草房,一圈院墙,一个门楼。1988年该三间北屋瓦房改建成了平房,2007年又扒掉平房和东屋改建成了二层楼房和三间门面房、一间大门房。被告父母居住在三间门面房内,原被告住在二层楼房内(室内楼梯)。该房无产权证。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本院判决离婚。当时本院认为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作处理。

现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提交该处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万某某与本人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及翟庄街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主张该处宅基地登记在万某某名下,被告父母另单独立户,争议房产应为原被告二人共同财产。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于2009年9月3日颁发,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68.4平方米。冯庄村委会证明称“我村万某某、张某某家的房子于2007年3月1日翻成新房”。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提交原郾城县政府于1951年4月29日为被告父亲万某昌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两份,被告父亲万某昌、母亲智菊的户口本一份,其代理律师对万某、万某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提请证人万某、万某元出庭作证,主张被告父母自原被告未结婚即在此处居住,后来尽管户口登记与万某某分开但户口本登记住址仍是该处,该房产后由被告父母翻建应为被告父母的财产。证人万某、万某元出庭作证称二人均系被告邻居,该处房产原为万某某父母所有,万某某父母一直在该处居住。1988年万某某父母将三间北屋瓦房改建成平房,2007年又帮万某某翻建成二层楼房。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当年万某某未出生,房屋就是万某某父亲王俊昌的,但该房屋现已更新,1991年原郾城县国土资源局就将宅基证换发到万某某名下,且被告与其父母户口已分开,现房屋应为原被告二人共有。并称万某、万某元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父母一直在此居住,但不能证明2007年翻建房屋由谁出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双方争议的房产涉及被告父母亲的利益,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当事人。原告坚持该房产系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并非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同意追加当事人。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离婚时隐瞒共同财产未将股票账户存款x元分割。原告称本人从股票账户中只取出x元,该款项离婚时没有处理。因被告未将离婚时法院判决的财产给付本人,本人不应将该x元再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一)被告父母自原被告未结婚即在双方争议的宅院居住生活应对当时院内的三间瓦房北屋及混砖草房东屋拥有相应财产权利。因原被告婚后一直未与被告父母进行分家析产,尽管该房屋分别于1988年及2007年两次翻建,该处宅院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户口与其父母分开登记,但被告父母相应的财产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原告主张的房产涉及被告父母的相应财产权益,原告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坚持不追加当事人,其主张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没有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对双方离婚时未处分的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存款进行分割,原告称仅从股票账户中取出x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有x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该x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将其中8500元给付被告。双方诉讼离婚时本院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财产如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因此主张不分割该股票账户存款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万某某8500元。

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12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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