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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大脑壳、炸脑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5日,在(略)治安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唐某某受贺达求、李某某、舒某丙(均已判刑)及张某某(另案处理)、武思华(在逃)等人的邀集,密谋趁放风之际将两位值班民警控制后逃跑。当天下午4时30分,值班民警舒某甲依规定打开拘室铁门将22名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放风。几分钟后,贺达求和李某某在监区内佯装打架,民警舒某甲见状即上前制止。贺达求、李某某趁机将舒某甲抓住,伙同武思华等人将舒某甲强行关进了拘留所的拘一室内。与此同时,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舒某丙、张某某及夏文、周生斌(均已死亡)等人上前围攻、殴打在值班室内负责警戒的民警舒某乙,后强行将其关入拘留所的拘三室内。尔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贺达求、李某某、舒某丙及张某某、武思华等18名被关押人从(略)拘留所内脱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的陈述,证人向理胜、邓翔、唐某坚及同案人贺达求、李某某、舒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从犯。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事先密谋及围攻、殴打值班民警,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参与预谋外逃,并围攻、殴打、关押值班民警,致使18名被关押人员集体脱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事先密谋及围攻、殴打值班民警,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审判决已考虑其从犯情节从轻对其进行了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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