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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为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杨某甲与被申诉人杨某乙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1999)镇贾民初字节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宛检民(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镇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勇、杜慰军出庭。申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胜,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9月28日,原审原告杨某乙诉称,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被告在方城开采铅锌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称矿石打出卖后付款及利息。过几天后,被告称不再开采,但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x元及利息。现请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甲和他人在方城四里店乡维公寺开采铅锌矿。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取现金x元。对原告讲,回去后商量下,如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这两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双方未达成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甲承认由自己返还此款但一直未退还原告x元。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九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则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凭条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x元属实。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被告也承认返还此款。但拒不返还实属错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应自催告之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元月10日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1、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然而,从申诉人杨某甲提供的刘××,李××、宋××等诸多证据可以看出,在农历4、5月份,杨某乙以口头协议投资,并以投资的x元资金在三洋铅锌矿上购买炸药及其它开采所需物资,表明其已实施了投资的行为。事后,杨某乙又以杨某甲的名义写了一张投资收到条,既然收到条写明是投资款并实施了行为,那么该款项就不是杨某甲个人借款,而应由全体合伙人对投资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可见,杨某乙所诉x元为合伙开矿的投资款,而不是杨某甲向其所借的借款。2、申诉人杨某甲1999年在南阳打工期间,其同住父母在原籍生活,原告杨某乙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应按法律规定,交申诉人杨某甲的父母签收。但原审却未按规定执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杨某甲送达诉讼文书,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甲称:1、程序违法。不应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判决书,因申诉人1999年在南阳打工其同住父母均在原籍生活。

2、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诉之二万元实系合伙开矿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向其借的款。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收到条中,其名称即写明是“投资收到条”,内容中也明文写着“杨某乙投资三洋铅锌矿(圈马厂)投资二万元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所以认定为原告的二万元就不是投资款。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次采矿包括原告在内有五个人投资大股东,均系口头协议的方式投资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口头合同也是一种法定的协议形式。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为由,即认定原告投资款为申诉人的借款,完全是错误的。

3、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但是原审法院所使用证据中的当时人陈述,证人杨××、杨××、杨××的证言均未经法庭质证,应属无效证据。

被申诉人辩称:1、申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先有投资行为后打条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没有去投资,申诉书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一方面他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又说是合伙企业,到底企业是什么性质2、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原审中使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申诉人是根据申诉人陈述所办的企业,是冲着法人企业投资的,可是钱给了申诉方后并没有投资到该企业,因此原审认定我们和该法人企业没有达成投资协议是正确的,这钱是借给杨某甲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申诉。

再审中,原告杨某乙提交证据同原审。

再审中,被告杨某甲提交证据如下:申诉人杨某甲申请证人杨××、刘××出庭作证。

刘××证言:1996年2月份,我们卢氏几个人和镇平几个人有的出开矿设备,有的出物资,以口头协议后,在方城圈马厂开矿,就在4、5月份杨某乙到方城开矿地,他自己带了两万元买炸药和其它物品,大约3、4次就入伙了,我们一起合伙人,都是口头说说。后来无资金,我们就离开矿上。

杨××证言:我们合伙有杨某甲,我和刘××是一份,卢氏还有宋××和李××总共4股,杨某乙在矿上有2、3个月,他带去两万元,他自己管钱,买的炸药、生活用品。我们大致8月份散伙。当时入股是每股2万元。

上述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诉人杨某甲当庭宣读宋××、李××证言。

李××证言:我和宋××、杨某甲、还有镇平几个人包括杨某乙在方城县(圈马厂)开矿一事,当时有的人投资设备、有的人投资爆炸、生活用品,都没有出据凭据,都是口头说说,就合伙干起来了,每份x元,杨某乙在96年4月到5月,一直在矿上,他个人买爆破及生活物资,没有见到现金,杨某乙是投资者,我还怀疑杨某乙就没有买够2万元物资。

宋××证言:1996年由杨某甲带头,我们五人杨某甲、李××、宋××、刘××、杨某乙在南阳方城圈马场开铅矿,我们口头协议,每人贰万元入股,我,李××、杨某甲以矿山全套设备作价陆万元入股,机械运去后,因我当时在家有工作,矿山由其它四人管理,后来矿没有打出来,一切投资赔完。

对申诉人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对李××、宋××的证言不予采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3月20日对杨某乙调查笔录:大概是96年杨某甲他们在方城县开矿,他回来找到我说,矿已经打了200多米,问我有钱没有,我说开矿我不懂,但后来我给了他一张支票是2万元整,是在方城县矿上给他的,后来我回来了,在回来之前他补搭了一个投资收到条,当时他不会写字,条子是让我写的,我就按他的意思写了。当时我在矿上时也让他给我搭个协议,他没给我写。

依据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合理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2月,杨某甲与卢氏县X乡的李××、宋××、刘××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李××、杨某甲以矿山全套设备作价x元入股,其它人员出资金以每股x元入股,在南阳市方城县四里店维公寺村上庄,开采铅锌矿。1996年农历4、5月份,杨某乙以口头协议投资,并以投资的x元资金在铅锌矿上购买炸药及其它开采所需的物资。1996年5月10日在方城县四里店维公寺村铅锌矿上,因杨某甲不会写字,杨某乙以杨某甲名义写了一张“投资收到条”,内容为:杨某乙投资三洋铅锌矿(圈马厂),投资贰万元整,交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收款人:杨某甲。由于该矿资金短缺,无力继续开采而停产,随后杨某乙用杨某甲的《开采证》去银行贷款未果,至今《开采证》仍在杨某乙处。

1999年1月9日镇平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村X组村民杨某甲因长期外出,不知下落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1996年农历4、5月份,杨某乙以口头协议投资,并以投资的x元资金在三洋铅锌矿上购买炸药及其它开采所需物资,实施了投资的行为。同年5月10日,杨某乙又以杨某甲的名义写了一张投资收到条,是杨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收到条写明是投资款,故该款不是杨某甲个人借款,是合伙开矿的投资款。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因村委证明被告在原审时下落不明,故原审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1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马景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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