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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张家强   文号:(2009)怀中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8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溆浦县人民法院称,1983年至1986年,我与被告合伙作成衣生意,赚得钱后,1986年由父亲李某如写申请报告,同年6月获得批准,在卢峰镇X组瑶家大田建私房一栋。建房中,施工队由原告组织,建筑材料由原告采购,工地由原告守护。x元建房款用完不够时,父亲又动员我把妻子的私房钱6000元及我在外搞装修剩余的钢材、水泥等物资折币1500余元又投入合伙建房。1988年办房屋产权证时,父亲以长女李某乙的名字进行登记。父亲给县房产局出具的材料证明,该房屋是我与被告合资修建。实际使用中,父母将我一家安排一楼居住,将被告和他们两老安排在二楼居住。原告于2001年6月经母亲同意,向被告提出办房产分证的事,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分出部分房屋产权的协议》。原告于6月12日办回了房屋产权分证,被告过目后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03年5月28日,被告在他人的挑拨下才提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酿成纠纷。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并分割共有的房屋和宅基地。一审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一个人做成衣生意,没有与原告合伙。修建房屋的所有资金是我个人出资,没有与原告合资建房。自房屋修建以来,一直都明确产权属我李某乙所有,不管是198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是1999年换证都明确该房屋所有权是我的,合资修建必须有二人合伙协议,房屋的权属必须以房产部门核准的所有权证上所有人的名字为准。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胞姐弟。1983年下半年李某乙开始做成衣生意,逐渐有了积蓄。当时,李某甲住县瓷厂,李某乙及其父母一家人租房居住,急需建住房。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李某如于1986年6月25日申领办理《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申请审批表》、《城镇个人修建住房审批通知》、《城镇个人建房许可证》等项建房用地手续,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46.8平方米,房屋底层面积106.1平方米。1986年7月16日发(86)溆人征第X号《县政府关于基本建筑用地通知单》,“申请用地单位”为李某乙。该住房设计为X层砖混结构。1987年6月5日,李某乙与建房包头龙宗杰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当年9月4日房屋交工验收,李某乙填写了《私人建房验收表》,该表“私房主”为“李某乙”。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全部开支发票复印件及建房帐目明细表,每项开支系原始记录并有发票印证,房屋总造价为x.9元。1988年4月14日,李某乙填写了《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1989年3月10日,县政府为李某乙发了溆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李某乙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第X号,该证登记私房产权人为李某乙。2000年9月25日,县政府为李某乙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面积为134.1平方米,该房屋座落在(略)。房屋建成后,李某乙及其父母和妹妹李某荪住二楼,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任一家住一楼。1992年上半年,李某任搬到自己买的房屋居住,下半年李某甲从县瓷厂宿舍搬进现争议房屋一楼的2间房居住至今。2001年6月12日,李某甲持《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到县房产局办理了分出房屋产权手续。经县检察院对该分房协议书上李某乙的签名进行文字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李某乙本人书写,是李某甲伪造书写。”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对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制度,政府部门于1989年3月、1999年11月两次核权发证都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确认给李某乙。李某甲没有提出能够证明其属于该房屋产权人之一的证据,其父写给房产局发证办的证明,也写明:“按实际情况,房主为李某乙”,故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某乙。李某甲为姐姐建房帮忙是人之常情,李某乙将二间房屋给弟弟居住十三年,没有收取租金,可以算作对李某乙帮忙的补偿。李某甲称将其妻子私房钱6000元和其钢材、水泥折币1500元投入合伙建房,缺乏证据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在(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乙;驳回李某甲要求分割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的房产属合资建造,所有权应共有,上诉人出资和物质折币约7500元,才把房子建造成的;法庭适用证据严重违背证据规则;实体判决与事实不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略)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李某乙答辩称,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确认争议的房屋系李某乙个人所有是尊重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6月12日,李某甲持《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到溆浦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然后到房产局办理了分出房屋产权手续,李某乙得知后提出异议,并对《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进行了真伪鉴定系李某甲伪造。2003年5月30日,溆浦县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1)溆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同年8月26日,房产局作出溆房字(2003)X号“关于注销李某甲、李某乙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分出后的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甲不服,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溆浦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元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溆房字(2003)X号《关于注销李某甲、李某乙房屋所有权的决定》”,责令溆浦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的时间内房产局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3月12日,房产局重新作出溆房字(2004)X号“关于注销李某甲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同年3月26日,李某甲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房产局未能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溆房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溆浦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后,本院作出(2004)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4)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房产局于2004年12月24日重新作出溆房决字(2004)第X号“关于注销李某乙、李某远8350、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李某甲未就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制度,即由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进行登记产权。李某甲、李某乙所争议的房屋,自签订建房合同至领取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是李某乙为户主,自1987年至2000年9月期间,李某甲并未提出异议。2001年4月,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去世后,6月李某甲则独自操作并制造了一份假《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到房产部门将该房屋一分为二分出,李某乙得知后提出异议。房产局以李某甲提供假的《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而注销了分出后的房屋产权证,李某甲虽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房产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其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依据而被法院撤销了其具体行政行为。但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仍注销了分出后的第X号和第X号房屋产权证后,李某甲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房产局的处理决定的认可,且该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共有房屋和宅基地,而其诉讼请求又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也不充分。其父亲李某如给县房产定权发证办出具的证明中也说明了“按实际情况,房主应为李某乙”。因此,李某甲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且李某甲也未能提供其出资数额的依据。虽然在二审中李某甲提供了《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李某乙的印章经鉴定不是伪造的,但李某甲不能证明该印章的来源,且李某乙在得知该协议书后即提出异议,故该鉴定不能推翻《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系李某甲单方制作的这一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2005)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房屋系李某甲与李某乙共有,有其父李某如亲笔留言;《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上李某乙的印章经鉴定与李某乙使用的完全相符;法院肯定李某乙与龙宗杰签订的《修建房屋合同》,李某甲提出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与龙宗杰签订合同的异议却又不予采信;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谌贻华出庭作证,法庭没有采纳;李某甲所提交的《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所有权人栏内明明写有李某乙、李某甲共有,法庭没有采信;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争议房屋一楼归申诉人,二楼归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李某乙及代理人称,房屋是李某乙的,有溆浦县人民政府两次核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甲窃得李某乙的房产证和印章,编造谎言,伪造证据,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李某乙的房屋,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制度,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政府部门X年3月、1999年11月两次核权发证都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确认给李某乙,在政府部门两次核权发证过程中,李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李某乙所有;李某甲申诉提出“房屋系李某甲与李某乙共有,有其父李某如亲笔留言”的理由,经审查,李某如(2001年去世)在给县房产定权发证办出具的书面材料的前部分虽写明“系长女李某乙、次子李某甲合资修建”,但李某如在该材料的结尾部分也写明了“按实际情况,房主应为李某乙”,并且1988年4月14日,李某乙向房产管理部门填写了《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溆浦县人民政府也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申请材料,为李某乙核发了溆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李某甲既未以本人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核发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未对李某乙以个人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和政府部门给李某乙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仅凭李某如的书面材料不能认定该房屋为李某乙和李某甲共同共有;李某甲申诉提出“《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上所盖李某乙的印章经鉴定与李某乙使用的完全相符”,经审查,该鉴定只能证明协议书上所盖李某乙的印章与李某乙平时使用的印章相同,不能证明印章就是李某乙盖的,另鉴定结论证明协议上“李某乙”三字不是李某乙所签,李某乙得知该协议后即提出了异议,并且本院已查明《分出部分房屋产权协议书》系李某甲单方制作的,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的依据;李某甲提出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与龙宗杰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争议房屋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合资建房的理由,经审查,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李某甲均不能提供其是和龙宗杰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签订人的任何证据,也不能提供李某甲出资建房或李某甲有其他合资行为的证据,并且合同起草人、李某甲的亲妹妹李某荪证明,合同书上没有李某甲的名字,包工头龙宗杰虽作出过对李某甲有利的证言,但龙宗杰也作出过对李某乙有利的证言,龙宗杰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李某甲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1987年签订《修建房屋合同》在前,李某乙申办房产证在后,而李某甲既未以本人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核发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未对李某乙以个人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和政府部门X年、1999年两次给李某乙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李某甲真的参与了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也不能因此就认定李某甲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因此就否定李某乙先后二次获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事实;李某甲申诉提出“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谌贻华出庭作证,法庭没有采纳”的理由,经审查,法院认定采纳证据要符合规定,其母谌贻华的证词反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民事案件采用优势证据认定事实,谌贻华出庭所作证言未被采纳是正确的;李某甲申诉提出“李某乙所提交的《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所有权人栏内明明写有李某乙、李某甲共有,法庭没有采信”的理由,经审查,该表中李某甲的名字是写在“所有权人家庭成员情况”栏内,只证明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家庭成员,并不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共有该房屋,李某甲的该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李某甲还提出有《分出部分房屋产权的协议书》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各半的理由,经审查,本院已查明该分房协议书是李某甲单方制作的,房产管理部门也已经将根据假《分出部分房屋产权的协议书》等材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因此,李某甲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强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向松柏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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