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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胡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胡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胡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奉化市西坞菜场停车场,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程某采用拧锁、接线等方式,窃得深红色的踏板电动车1辆。后二人又至宁波市X区姜山菜场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叶某停放的一帆阳光牌x电瓶自行车1辆及车内充电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两被告人将上述两辆电瓶自行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宁波市X区X路X号的被告人彭某乙的电动车修理店,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两辆电瓶自行车均未追回。

同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胡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区东钱某菜场停车场,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程某采用工具撬锁、接线等方式,窃得钱某停放的绿源牌电瓶自行车1辆及车内充电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后被告人程某、胡某又至鄞州区云龙菜场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徐某停放的绿源牌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7.5元)。两被告人将上述两辆电瓶自行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至海曙区X路X号被告人彭某乙的电动车修理店,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两辆电瓶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4月2胁补职淳蒇种址妒x\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段塘街X路上设卡抓获被告人程某、胡某,后又至海曙区X路一电动修理店内抓获被告人彭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叶某电瓶自行车损失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胡某、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徐某、钱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程某、胡某还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程某、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年2011月11日2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年2011月11日2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

五、作案工具干扰器及开锁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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