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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周真真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22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胖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阿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李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处,以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某某贩卖五包冰毒。同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五包冰毒中的其中两包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某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马磊一包(另案处理,且该包涉案毒品未追回)。同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雅悦酒店门前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冯××,后被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岳某的配合下,又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三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3包冰毒共重1.0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09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未来宜居快捷酒店X房间内,以40元一片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麻古10片。后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未来宜居快捷酒店门前将该10片麻古和一包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该10片麻古、一包冰毒贩卖给冯××。经鉴定,涉案毒品10片麻古共重0.88克,一包冰毒重0.1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丽水金沙洗浴中心,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一包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地点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冯××。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3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岳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丰产洗浴中心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冯××贩卖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资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因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毛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某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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