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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并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合,加上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权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婚生子杨某权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1998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略)X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权。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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