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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尹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8-12-24  当事人:   法官:王蓉蓉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6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24日晚,尹某被罗诚、周某砍伤,怀疑是由白某某带的路。2008年1月18日晚,尹某在攸县X镇“铭德大酒店”门口遇见白某某,以白某打招呼为由,用拳头朝其脸部打了几下。李某冬、易可可、董中旺、谭某闻讯赶来打白某某,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吴某某、尹某及谢会珍(另案处理)得知尹某与白某某在打架,立即赶到“铭德大酒店”,在二楼茶座,被告人吴某某、尹某伙同谢会珍找到白某某,三人围住白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左肘关节脱位,属轻伤。

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尹某赔偿白某某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尹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冬、易可可、尹某的交代、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尹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4月18日晚,周某军(已判刑)从网岭镇“铭德大酒店”三楼KTV来到二楼茶座,发现其和张孝罡摆放在茶座门口的赌博机被人损坏,就问服务员是谁所为,刚好服务员因其它事朝邓某乙努嘴,周某军就冲到邓某乙面前,要邓某偿。邓某:“不是我打烂的,凭什么要我赔。”周某军就到茶座外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和龙争光、付魏(均已判刑)等人,要他们赶快到二楼茶座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来到二楼茶座同周某军找到邓某乙。龙争光用手中正燃着的香烟往邓某乙脸上一弹,并说:“你还嚣张啊。”周某军等人就上前殴打邓某乙。邓某丙和李某过来劝架,周某军用拳头朝邓某丙右眼猛击一拳,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就殴打邓某丙,刘辉将李某拉到茶座的另一边,龙争光朝李某脸上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又围上去,朝李某拳打脚踢。直到网岭派出所干警赶到,才平息。经法医鉴定,邓某乙、邓某丙、李某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丁陈述、同案人周某军、龙争光、刘辉、付魏的供述、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二起犯罪,被告人尹某参与一起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尹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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