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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同一,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聂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冯××、张××、彭×、苏××、苏××、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系农村建筑承包队包工头。2008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由于被告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从二楼阳台上摔下,被捞杆(升降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某只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家人为抢救原告的生命多方筹措,已花去治疗费x元,再无能力向医院交押金,院方停止向原告用药。经多次找被告苏某某商谈,他只同意赔偿x元。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的丈夫为抢救原告的生命,只好同意了被告苏某某的意见。现原告已造成终身残疾,长年卧床不起,身体多处感染,家庭债台高筑,已无钱为原告继续治疗。原告丈夫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经原告同意,也与原告的伤情所需相距甚远,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刘某某系房主,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治疗费,应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告丈夫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2、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误工费38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8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81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长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撤销权是独立之诉,与请求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是基于农村的风俗习惯,临时为他人建房,由本被告组成的松散性组织,而非长期的雇佣关系;(4)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所请求赔偿的部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08年5月,经龚某英介绍,苏某某为刘某某承建二层楼房,双方口头商定,本被告自己购买建筑材料,苏某某承揽建筑,建房所使用的工具由苏某某负责,建筑承包费为x元,房屋竣工后一次付清,在建房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事故均与房主刘某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承揽合同是双务的,有偿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②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③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④承揽人自己承担风险完成工作,即承揽人不仅要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责,而且要独立承担完成工作中遭受意外的风险。具体结合本案,苏某某要完成二层农房建筑的成果,刘某某为此成果要支付1.6万元的报酬,因此,双方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即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苏某某在承建刘某某二层农房过程中,无论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还是苏某某造成自身损害的,刘某某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彭某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苏某某在承揽刘某某二层农房的建筑后,自行雇佣原告彭某某为其做工,彭某某完全按照雇主苏某某的安排指挥进行工作,苏某某为其支付工资。因此,苏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苏某某应该对雇员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已经于2008年10月2日与原告彭某某丈夫冯某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苏某某系农村建筑承包队包工头。2008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苏某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刘某某以x元价格将自住二层楼房承包给苏某某建筑,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于二层楼建成后一次付清。之后,在被告苏某某承揽工程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受雇于苏某某做小工(掂灰),日工资3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在二层阳台接桶倒灰后,向楼下扔空桶时,从二楼阳台坠落受伤。同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第8、9椎体骨折并瘫痪、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左骨股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5天,于2008年9月20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9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2008年10月2日,原告的丈夫冯某某及原告的弟弟同被告苏某某达成协议,内容是:(1)被告苏某某除已支付原告治疗费5000元之外,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再赔偿原告x元;(2)双方达成协议后,无论原告今后身体发生任何情况或出现任何问题均与苏某某无关。

二、2009年6月30日,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同年7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目前脐平面以下运动、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减低,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帮助为由,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身体损伤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三、被告刘某某在被告苏某某为其建好二层楼房后,一次性支付苏某某建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0月22日,被告苏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亲属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3、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是否有过错,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而且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所需相距甚远,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苏某某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主观上,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原告受伤后,仅医疗费就支付近4万元,且全身瘫痪,未愈出院,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长期护理。被告苏某某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只有x元,与原告实际所需悬殊较大,权利、义务承担严重不对等,风险负担显然不合理,该份协议符合上述显失公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房主,应当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包工不包料,建房款已一次性付清,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被告刘某某建造的是农民自住的二层楼房,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苏某某是否具备建筑资质,对被告刘某某来说不是必须审查的,而且苏某某长期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被群众普遍认同,其承建农村二层居住房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具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苏某某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只是松散的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中,雇主的权利是获得雇员提供的劳务,为实现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组织、指挥雇员开展业务活动;义务是按约定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为雇员开展业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安全保障。雇员的权利是获得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和安全保障,义务是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提供劳务,完成雇主规定的工作任务。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支配主要表现形式是: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规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制度和奖惩措施,即主要是针对雇员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工作成果予以控制、约束。因此,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控制和雇员对雇主意志的服从,是雇佣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本案原告彭某某正是按照被告苏某某的指挥,在二楼负责接灰桶,每日领取小工的工资(30元/天),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被告苏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物的认知及行为的后果具有识别和判断能力,在劳动过程中,站在二楼阳台,在没有任何防护网保护的情况下接灰桶、扔灰桶,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作业,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苏某某的赔偿责任(40%)。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来院,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96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316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计款为3855.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2人计算,计款为3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分别计款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60周岁,计算20年,计款为x元(4454元/年×20年×90%=x元);(6)长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人护理,期限为10年,计款为x元;上述(1)至(6)项,计款为x.16元,被告负担60%,计款为x.3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因损伤需长年与床为伴,终生靠人护理,其痛苦是巨大的,应当给予抚慰,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承受能力,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款项合计x.30元,被告苏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30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3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98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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