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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孙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邓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某与被告孙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宅基地前后相邻接,因宅基地纠纷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在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建房时应当给原某留1.5米的滴水。但被告在建房时违反协议约定,超过约定的宽度建房,并在建房时把原某的生活用水井毁坏,给原某的生活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生活用水井价值2600元,水泵价值600元,水管价值100元,电缆价值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宅基地前后相邻接(被告在前,原某在后)。因宅基地纠纷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在胡庙乡X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建房时应当给原某留1米的滴水。后被告在房屋建好后,未按约定在房屋后打滴水的滑坡时给原某留1米的滴水,致使原某将被告的滴水滑坡砸烂,被告将原某的生活用水井毁坏,给原某的生活和财产造成了损失,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0年11月22日,该纠纷经胡庙乡X村委处理未果,原某为此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某所购置水泵、水管及电缆共计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于2009年10月18日在胡庙乡X村委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予以遵守和履行。但被告在房屋建好后,未按约定在房屋后打滴水的滑坡时给原某留1米的滴水,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因滴水滑坡的问题,致使原某将被告的滴水滑坡砸烂,被告将原某的生活用水井毁坏,双方均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的主要责任,原某应承担民事侵权的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的60%计1260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波

审判员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翟保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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