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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殷长河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1日夜晚,被告人严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95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李某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鉴定评估中心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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