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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王蓉蓉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窜至攸县X镇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山庄售楼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窜至攸县X镇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山庄售楼部。由谭某望风,陈某某从一扇未关的窗户入室,盗走李某现金32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依波牌手表一块、金利来皮包两个。陈某某、谭某二人在准备去车站乘车回茶陵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陈某、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掌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口头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谭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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