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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段××(二人已判刑)、邢××(另案处理)等人正在聚众赌博,被正在巡逻的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民警杨××和潘××发现,二人亮明身份后立即进行抓赌,刘×为阻碍抓赌拿起一个板凳对准杨××砸去,这时王某某、邢××从杨××身后也各拿一个板凳砸向杨××,致使杨××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段××也拿一个板凳朝潘××砸去,后参赌人员逃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段××、潘××、郑××、黄×、何××、叶××、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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