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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唐健男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张贵有是我丈夫,几年来被告王某某雇用张贵有为其落实甜菜种植回收合同,被告给付一定报酬。2008年9月2日张贵有乘坐由被告父亲驾驶的被告的汽车,与被告的会计朱玉一同去宝龙山糖厂核对账目,当日在返回途中,于20时左右行使至长白公路x+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张贵有死亡。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2008)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贵有系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我认为张贵有系被告雇员,其在从事为雇主的工作中,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身体受到伤害死亡,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人民币总计x.9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故时间及经过都对,原告丈夫张贵有确实是我的雇员,也确实公出办事,是我父亲王某德开的车,当时开车去宝龙山糖厂核对业务往来的核对账目,对张贵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该按照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来计算,对其它的没有什么异议。

原审查明,原告丈夫张贵有X年X月X日生,2005年至2008年9月2日期间系被告雇员,2008年9月2日张贵有乘坐由被告父亲驾驶的吉x号捷达轿车,到宝龙山糖厂核对业务往来账目,当日在返回途中,于20时左右行使至长白公路x+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贵有死亡。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2008)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贵有系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2008)x号责任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张贵有系被告雇员,其在从事为雇主的工作中,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身体受到伤害死亡,被告应按照城市居民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人民币总计x.9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贵有系城镇居民,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死者张贵有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在长岭镇X村赵海屯居住,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来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张贵有户口证明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张贵有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且张贵有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对其损害发生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现有劳动能力,且有农村土地承包地,对其主张给付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贵有一直在户籍所在地长岭镇X村赵海屯居住,应按照农民居民死亡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4932.x年=x.80元、丧葬费x.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x.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被告承担1267.50元;剩余126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张贵有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长岭镇X村赵家屯。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正确。一、张贵有生前是国家公务员退休,每月工资一千九百多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张贵有生前居住的赵海屯,是张贵有生前工作单位龙凤乡乡政府的居住地。三年前,合乡并镇时,已经合并到长岭镇。三、户籍注明“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正确的。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张贵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适用。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贵有生前在长岭镇农业经济管理站工作,属公职人员。其户籍所在地为长岭镇X村赵海屯,因合乡并镇到长岭镇管辖,非农业户口,属城镇户口。因此,张贵有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适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其他赔偿事项,上诉人无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3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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