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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6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小型客车(面的车),从祁东县X镇开往城连墟镇,途径砖塘镇X村X组地段时,李某乙带孙子邓泽荣在道路左边的前方同向行走,被告人雷某甲为了避让右边的行人将邓泽荣撞倒在地,头部受伤,而被告人雷某甲驾车逃逸,造成邓泽荣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泽荣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09年8月17日9点多钟,“我”驾驶湘x面的车从砖塘镇开往城连圩方向行驶,在砖塘镇X村X组地段时,为了避让右边的人,往左打了一点方向,车辆左前角大灯位置撞倒小孩,小孩倒在左边位置。“我”怕打就没有停车。回家后,“我”把车左前灯换了,换下来的灯丢了,并将车放在雷某宏家中。

2、证人李某乙证言:当天8时左右,“我”带孙子邓泽荣到砖塘镇赶圩,走到长坝村时,“我们”走在左边,一辆白色面的车的前面突然撞倒邓泽荣,邓泽荣翻了一个跟斗倒在道路左边受伤了,“我”也摔倒在地上,面的车撞倒人后没停,朝城连圩方向逃走了。过了五、六分钟,有一辆货车来了,司机问了情况,帮“我们”打电话报了案,“我们”等到救护车来接邓泽荣。

3、证人艾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申勇、陈某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案,并叫救护车的过程。

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雷某甲于二、三年前在新邵县买了一台旧车,车牌为湘E22开头的。

6、证人雷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晚12点钟左右,雷某甲将湘x的面的车放在其家中的事实。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湘x的面车曾在其汽修厂修过,2009年8月17日早上开走的,当时刹车不太好,但车主急着开走,说以后再来修。

8、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现场的残留的血迹、肇事车大灯碎片等情况。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车辆被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10、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告人雷某甲的驾驶证为C1证。

11、提取物品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提取了肇事车辆残留在现场的玻璃碎片、转向灯玻璃碎片、保险杆塑料碎片。

12、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银灰色塑料碎片系湘x面的车前保险架上沿左侧缺口所留。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外检表,证明湘x行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位置、光色、数量,信号装置与仪表不合格。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照片,证明死者邓泽荣于2009年8月17日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雷某甲2009年8月19日因肇事逃逸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赔偿x元,死者父亲邓安德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甲、被害人邓泽荣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缓刑。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0一0年五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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