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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乔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3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略),福全铝制品总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住(略),南阳市卧龙苑北铝笼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退休干部。

上诉人刘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薛建华、被上诉人乔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9月9日和2000年7月28日乔某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名称为铝合金蒸笼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1年6月以后,发现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市场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类似的铝合金蒸笼,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一种铝合金蒸笼,具有笼圈、笼箍、把手、笼子和座圈,其特征在于蒸笼采用铝合金材料,蒸笼圈为整圆单接口,接口通过连接板铆合,笼圈与笼箍为一体。”其外观设计的主要创作为“主视图中蒸笼圈无接口,后视图中有接口。”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所出售产品之特征已落入乔某专利权范围之内。故判决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乔某损失(略)元整。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其在太原市出售铝合金蒸笼多年,自1998年起,就已独立设计并出售本案所争议的该类型铝合金蒸笼并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专利权构成侵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乔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出售铝合金蒸笼的行为对其专利权已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乔某于1999年1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铝合金蒸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在此之前,上诉人刘某已于1998年12月5日购置铝合金蒸笼卷圆机等设备,制造并销售铝合金蒸笼至今。上属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发票、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2日,并于2000年9月9日、7月28日分别被授予铝合金蒸笼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在被上诉人乔某申请专利之前,上诉人刘某已经制造并销售本案讼争的铝合金蒸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上诉人出售铝合金蒸笼的行为应不视为侵犯被上诉人乔某的专利权。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宇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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