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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

被告唐某,男。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第一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09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月息15%。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本院要求第一被告及其妻子即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关于被告唐某的借款自己并不知道,此借款仅用于被告唐某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与被告唐某已于2009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承诺2009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月息15%。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本院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高某对原告诉称被告唐某一直从事服装生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得100,000元,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两被告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唐某做生意,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王某要求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唐某所经营的公司借款,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高某又认为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唐某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但其亦未能予以证明,原告虽曾致函被告高某称高某对唐某的许多事情不清楚,但不能得出原告认可被告高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结论。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唐某、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吉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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