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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新集镇黄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益木,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集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集镇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4月22日,我与新集镇X村高庄组村民周克永、刘某利签订了大洼荒山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15—20年,经过精心管理,现杉树长势喜人。可在2007年被告突然以其对大洼荒山仍有管理权为由,强行要求收回荒山承包经营权。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我的荒山承包经营权。

被告新集镇X村委会辩称,大洼杉园是1990年—1991年村委会与高庄组周克永、刘某利等农户合作兴办的,约定按收入的二八分成,并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2004年10月份村委将大洼杉园的杉树经公开拍卖给周克永,期限5年,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周克永竞得大洼杉园的杉树后又转卖给刘某某。2005年4月份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与周克永、刘某利签订大洼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1991年被告与高庄组村民周克永、刘某利等农户合作兴办大洼杉园,约定按收入的二八分成,即农户得20%,村委会得80%,并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2004年10月份被告将大洼杉园公开拍卖给周克永,合同第一条约定:“大洼杉园厂拍卖时间从书写合同之日2004年10月30止时限为5年,到2009年10月30日后山权均归山主所得”,周克永竞得大洼杉园后将园中杉树又转卖给原告,并于2005年4月份原告与周克永、刘某利签订大洼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即对杉园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12月份,被告以原告与周克永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杉园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新集镇政府及县信访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证、承包荒山合同书、周某、刘某的自述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大洼杉园厂拍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份被告将大洼杉园公开拍卖给周克永,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山权归山主所得,因此,自拍卖合同成立之日起,被告只享有拍卖合同约定的收益权。原告与周克永等于2005年4月份签订大洼荒山承包合同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力,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占其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4年10月份拍卖的是杉园的杉树,而不是杉园本身,但从拍卖合同的标题及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集镇X村民委员会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某承包的大洼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付军

助理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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