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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铮,焦作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原朱村乡政府)。

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冯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乙给付工资款8678.8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6)站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铮、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市中站区X乡政府未经工商登记筹建朱村乡三砖厂,冯某乙任厂长,冯某甲任会计。1997年秋该厂因资金不到位解散,遗留问题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甲提交的冯某乙的证明、冯某文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及经办人的收到证明均不能证明三砖厂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冯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当在得知自己的权力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1997年三砖厂解散,冯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460元,由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让冯某乙任厂长筹建第三砖厂,规模大,投资少,欠我1995年、1996年二年劳动报酬8678.8元。冯某乙承认事实,并书写应以账上数字为准,加盖公章,当庭承认应给解决工资。2、关于时效问题。1997年砖厂散后,乡里直到现在没做破产处理。而我每年都要多次去乡里讨要叫解决,乡里就是一推再推,换干部就换了四、五次,就是不解决。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我工资款8678.8元。

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第三砖厂不是我办开办,我办没有投资,与我办没有任何关系,不知是谁开办的。冯某乙的证明不能证实我办欠冯某甲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冯某甲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是否欠冯某甲工资,如欠,欠款数额是多少2、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第三砖厂欠冯某甲1995年至1996年工资共计7767.8元,为此,冯某甲多年来多次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讨要。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欠冯某甲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冯某乙作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任命的第三砖厂负责人,在第三砖厂解散后,其职务并没有解除,第三砖厂的印章仍然由其保管,所以,冯某乙出具的第三砖厂欠冯某甲工资的证明应当采信。冯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其儿子的工资,该部分应当扣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为拒付欠款,至今拒不承认第三砖厂为其开办。冯某甲多年来多次讨要工资无人解决,诉讼时效已多次发生中断,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砖厂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开办,因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该厂解散后的遗留问题应当由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处理,冯某甲的欠款应由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6)站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甲欠款7767.8元。

三、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90元,均由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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