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铮,焦作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原朱村乡政府)。
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冯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乙给付工资款8678.8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6)站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铮、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市中站区X乡政府未经工商登记筹建朱村乡三砖厂,冯某乙任厂长,冯某甲任会计。1997年秋该厂因资金不到位解散,遗留问题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甲提交的冯某乙的证明、冯某文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及经办人的收到证明均不能证明三砖厂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冯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当在得知自己的权力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1997年三砖厂解散,冯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460元,由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让冯某乙任厂长筹建第三砖厂,规模大,投资少,欠我1995年、1996年二年劳动报酬8678.8元。冯某乙承认事实,并书写应以账上数字为准,加盖公章,当庭承认应给解决工资。2、关于时效问题。1997年砖厂散后,乡里直到现在没做破产处理。而我每年都要多次去乡里讨要叫解决,乡里就是一推再推,换干部就换了四、五次,就是不解决。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我工资款8678.8元。
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第三砖厂不是我办开办,我办没有投资,与我办没有任何关系,不知是谁开办的。冯某乙的证明不能证实我办欠冯某甲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冯某甲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是否欠冯某甲工资,如欠,欠款数额是多少2、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第三砖厂欠冯某甲1995年至1996年工资共计7767.8元,为此,冯某甲多年来多次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讨要。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欠冯某甲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冯某乙作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任命的第三砖厂负责人,在第三砖厂解散后,其职务并没有解除,第三砖厂的印章仍然由其保管,所以,冯某乙出具的第三砖厂欠冯某甲工资的证明应当采信。冯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其儿子的工资,该部分应当扣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为拒付欠款,至今拒不承认第三砖厂为其开办。冯某甲多年来多次讨要工资无人解决,诉讼时效已多次发生中断,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砖厂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开办,因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该厂解散后的遗留问题应当由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处理,冯某甲的欠款应由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6)站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甲欠款7767.8元。
三、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90元,均由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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