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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与杨某某、卢某某、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罗俊辉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于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卢某础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卢某础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城关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卢某某、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洞口丰茂水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的合伙人于某丁、戴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某○○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以曾某某为代表,与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签订《通村X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由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六人合伙承包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X路硬化工程。同年6月6日,曾某某与被告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向曾某某供应水泥1600吨,价格每吨269元,运费、下车费由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负担,并约定运杂费每200吨一结。合同签订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送来第一车水泥时,从洞口安排装卸工随车来到水口下卸水泥。从第二车水泥开始,水口当地村民要求下车,即改由周伯生、卢某础、贺兼进等当地村民下卸水泥。2007年10月5日14时许,司机刘孙云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装载12吨水泥送往曾某某等人在水口承包工程的工地,途经水口乡X村石门组路段时,将路基边缘压垮,车辆翻入4.8米高的坎下,造成随车去下卸水泥的卢某础、周伯生当场死亡和袁某仁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孙云弃车逃逸。2007年10月18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队对该事故作出绥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孙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6日,曾某某向死者卢某础的亲属卢某善支付现金x元,在卢某善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此款系曾某某为肇事司机刘孙云垫付。后来,在案件审理期间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从县交通部门下拨应付给曾某某等工程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垫付给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被告无异议的湖南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卢某础的死亡赔偿金为x.20元(3389.81元/年×20年),另原告现尚欠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卢某础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x.20元。卢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22周岁,系华中农业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学生。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卢某础在受人雇佣随车去下卸水泥的过程中,因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运送水泥的司机刘孙云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曾某某等六人和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谁系雇主原告主张曾某某等六人应是雇主,而曾某某等六人则主张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雇主应为委托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曾某某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运费和下车费由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负责,且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运送第一车水泥时,从洞口安排了装卸工随车来到水口曾某某等六人承包的工地下卸水泥,从而可以根据《水泥销售合同》和第一车水泥的装卸情况认定销售方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承担运送和下卸水泥的义务。但从第二车水泥开始改为由水口村民卢某础等人下卸水泥,由曾某某等六人支付下车费。诉讼中,曾某某等人虽然主张其向卢某础等人支付下车费的行为系代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支付下车费的代理行为,并作了对水口村民要求下卸水泥已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电话协商并经得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同意后改为由水口村民下卸水泥的解释,但曾某某等六人既未能提供证实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在组织民工下卸水泥过程中已向当地民工公开披露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间接证据。而卢某础等下卸水泥的民工是曾某某等六人直接组织联系的,受曾某某等六人的监督、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未出庭提出变更水泥装卸义务的抗辩主张,但曾某某等六人主张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属委托代理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归属曾某某等六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曾某某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曾某某等六人为周伯生等下卸水泥民工的雇主。因此曾某某等六人提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系雇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雇主对雇工有责任实行劳动保护,卢某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作为雇主的曾某某等六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肇事司机刘孙云追偿。故原告要求雇主对卢某础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曾某某等六人系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未主张卢某础的丧葬费,但原告从曾某某等人处获得的赔偿款x元中已包含了卢某础的丧葬费,核减法定标准丧葬费8015.52元后,原告从曾某某等人处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9984.48元,应抵扣曾某某等六人赔偿的数额。卢某础因侵权行为致死,原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肇事司机刘孙云违章驾车是造成卢某础死亡的直接原因,刘孙云系直接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责任,而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法定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某某在卢某础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成年,其要求赔偿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既无过错责任,又无法定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卢某某因卢某础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0元(含原告从被告曾某某等人处获得的赔偿款9984.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负担920元,原告杨某某、卢某某负担660元。

曾某壹、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不服,共同上诉称,本案受害人下卸水泥的工资虽然是由上诉人支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受害人就是上诉人的雇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是受被上诉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在雇请民工之前也就此电话请示过水泥公司,水泥公司也予以认可。本案受害人的真正雇主是水泥公司,应由水泥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村X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书,水泥销售合同,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证明,收款收据,证人周定刚、杨某友、陶继明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卢某础受上诉人曾某某等人的雇请,在曾某壹等人承包的工地下卸水泥,并向曾某某领取劳动报酬,卢某础下卸水泥的时间、地点等行为受曾某某等人的控制、指挥,卢某础与曾某壹等合伙人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曾某壹与被上诉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虽约定了由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负担水泥运费,但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曾某壹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就水泥销售这一事项所作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条款仅作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水泥运费问题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以该条款对抗赔偿权利人因雇佣关系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曾某壹等人上诉主张其受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运费,卢某础系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雇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某壹等人另上诉称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电话协商并经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同意后,才改由卢某础下卸水泥,且双方已就水泥运费进行了结算,但曾某壹等人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曾某壹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卢某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赔偿权利人依照雇佣关系向雇主曾某某等人提出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曾某某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80元,由上诉人曾某壹、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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