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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上海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患者)因颈部不适,伴上肢无力、双手麻木、胸腹部出现束带感,并行走不稳3月余,加重1个月,于2008年3月3日收入上海长征医院骨科病房。患者精神状态较差,体重减轻,饮食正常,小便正常,大便不能自控,睡眠不佳。入院查体:步态跛行,不能独自站立,脊柱呈生理弯曲,颈、腰椎活动明显受限,颈部脊柱棘突、棘突间隙、棘突旁,有压痛、叩击痛,无放射痛,双侧x征阴性,x征阴性。右手小拇指挛缩畸形。双手触觉减退,双上肢、双下肢、躯干、会阴区触觉、痛温觉无明显减退,位置觉、震动觉未见异常。双上肢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张力增高,肌肉无明显萎缩,双手有精细动作障碍,右上肢三角肌肌力4+级,肱二头肌肌力3+级、肱三头肌3级,屈腕、伸腕肌力3+级,右手内在肌肌力2+级。左上肢三角肌肌力4+级、肱二头肌肌力4级、肱三头肌肌力3+级,屈腕、伸腕肌力4级,左手内在肌肌力3+级,右下肢屈髋肌力4级、伸膝肌力3级、背伸肌力3级,右足拇趾背伸、跖屈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双侧腹壁反射正常,对称、存在,肛门反射正常,双侧肱二头肌腱反射正常,对称、存在,双侧肱三头肌腱反射亢进,双侧桡骨膜反射未引出。右侧膝腱反射,跟腱反射亢进,左侧膝腱反射,跟腱反射正常。双侧髌阵挛(+),踝阵挛(+),双侧x征阳性,双侧x征阴性。检查记录:MRI检查(解放军411医院,x,2008-01-29)显示:颈椎序列存在,曲度变直,颈2-5和颈6-胸1椎间盘向后突出,并压迫硬膜囊。T1W1和T2W1显示颈2-T1椎体后缘可见后纵韧带低信号影,相应节段的椎管狭窄,硬膜囊、脊髓受压。颈4/5椎间隙相应节段的硬膜囊、脊髓受压为著,T2W1可见脊髓内高信号影。腰椎序列存在,腰3-5椎体椎间盘有突出,压迫硬膜囊,相应节段的椎管狭窄。CT检查(长征,x,2008-03-05)显示“颈4、5、6、7椎体前后缘可见不同程度骨质增生,以颈6、7椎体水平明显,其前缘骨桥形成。后纵韧带可见条索状钙化密度影,椎管相对变窄。”入院诊断为:1、颈椎病伴四肢不全瘫;2、后纵韧带骨化症;3、颈椎管狭窄症;4、腰椎间盘突出;5、腰椎管狭窄。完善术前检查,术前讨论,于3月5日向患者家属进行术前告知。患者于2008年3月6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消肿、对症等治疗。切口愈合良好,术前症状有缓解。复查颈椎下X线侧位片“颈后路减压内固定术后改变,颈椎体内固定器存留,颈椎序列正常”。2008年3月21日患者出院。患者术后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在北站医院及长征医院门诊配药。2008年10月20日长征医院X线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颈2-7椎体见金属固定器影,位置可,各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附件未见明显异常。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2008年11月14日患者因“颈椎术后下肢疼痛”在长征医院门诊代配药。2008年11月17日,患者因“颈椎术后颈部不适”在长征医院门诊。2008年12月3日,长征医院颈椎MRI平扫,诊断:1、颈椎术后,2、颈胸锥退变,颈3/4、6/7、颈7/胸1椎间盘突出。2008年12月8日患者因“颈椎术后9月,近日出现下肢抽搐”在长征医院门诊配药。

严某某于2008年3月3日至3月21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期间,自费支付了住院医药费人民币53,657.02元,经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金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2,311元。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严某某在上海长征医院、北站医院、闸北区中心医院、解放军411医院、华山医院、仁济医院、第六人民医院、虬江老年护理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6,000余元。严某某认为上海长征医院误诊并诱导其进行手术,造成其病情恶化,故于2009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海长征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0元。

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经上海长征医院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2009年5月11日,该医学会鉴定后分析认为:1、患者为颈椎管狭窄症,疾病严某,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法准确,符合诊疗常规;2、术前有告知,说明手术危险性及术后可能症状加剧或不缓解,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3、目前双下肢不适与手术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严某某与上海长征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由上海长征医院支付。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X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起医患纠纷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分析显示:严某某患有颈椎管狭窄症,疾病严某,有手术指征,上海长征医院对其手术方法准确,符合诊疗常规;手术前有告知,说明手术危险性及术后可能症状加剧或不缓解,严某某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目前严某某双下肢不适与当时的手术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严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上海长征医院赔偿手术费、术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严某某要求上海长征医院赔偿手术费、术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长征医院对严某某病情明显存在误诊;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的鉴定程序不公正;手术知情同意书是格式合同,即使严某某签字也不能免除该医院责任;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条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严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辩称:不同意严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与法无悖。严某某与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严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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