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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袁文革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邵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阳铺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6日,肖某某因腹部疼痛在长阳铺卫生院门诊输液6天后未见明显好转,经长阳铺卫生院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发作,需住院手术治疗,2005年10月31日下午5时肖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长阳铺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将手术风险及相关事宜告知肖某某,肖某某亦在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上签了字,手术同意书上③项载明“术后可引起肠粘连、肠梗阻、阑尾残端炎、伤口感染化脓、伤口不愈合或延期愈合、伤口裂开等并发症等”,术后肖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后不久,肖某某仍感觉腹部疼痛,持续疼痛近两年,期间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住院诊治,诊断为:阑尾炎切除术后肠粘连。为此,肖某某多次上门找到长阳铺卫生院要求赔偿。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在长阳铺镇政府和肖某某亲友主持下,达成由长阳铺卫生院一次性赞助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协议。肖某某仍不服,并于2007年8月向邵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邵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长阳铺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具有手术资质,肖某某急性阑尾炎诊断成立,手术指征存在,长阳铺卫生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之处,肖某某的手术后肠粘连属于阑尾炎手术后的并发症,长阳铺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后,肖某某又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2月25日岩口铺镇政府代表李某红、石井村代表陆杰伟、长阳铺镇政府代表简青云又约集肖某某、肖某某之夫钟连新、亲友孙立权及长阳铺卫生院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长阳铺卫生院一次性补助和赔偿肖某某人民币6000元,该案一次性了结,肖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和扰乱长阳铺卫生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后肖某某又于2009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长阳铺卫生院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因急性阑尾炎在被告长阳铺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长阳铺卫生院按医疗程序操作,肖某某亦在长阳铺卫生院告知其手术风险及相关事宜后在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上签字,整个医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之处。现肖某某以长阳铺卫生院未查明病因给肖某某手术造成损害为由要求长阳铺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对这一主张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系长阳铺卫生院的违规操作所致,肖某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经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肖某某的手术后肠粘连属于阑尾炎手术后的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且长阳铺卫生院已提供证据证实肖某某的损害后果与长阳铺卫生院的医疗操作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长阳铺卫生院对肖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英)要求被告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肖某某在长阳铺卫生院的病历资料,邵阳市中心医院和湘雅附属三医院对肖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邵阳市医学会(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肖某某和长阳铺卫生院2006年6月8日和2008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长阳铺卫生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因身体不适,到被上诉人长阳铺卫生院治疗并进行阑尾炎切除手术,双方医患关系成立。长阳铺卫生院在对肖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长阳铺卫生院是否应该对肖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肖某某主张长阳铺卫生院无视其生命健康权,在没有完全确诊的情况下蛮目下结论,但邵阳市医学会的技术鉴定结论认定肖某某阑尾炎手术指征存在,且长阳铺卫生院在手术过程中无违法违规情况存在,从而否定了肖某某的上述主张。现肖某某手术后肠粘连,属于阑尾炎手术后的并发症,且长阳铺卫生院在手术前已经将该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性向肖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肖某某将现有医学水平下无法完全杜绝的并发症的损害后果归责于长阳铺卫生院的损害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44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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