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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0  当事人:   法官:贺发良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江西省萍乡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江西省萍乡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变更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7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石联工区从事井下作业时,因发生顶板塌陷事故,被煤矸石砸伤腰部和背部。事发后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后又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3月申请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由于仲裁委未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合理裁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撤销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x.32元,其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待遇x元、扶养费x.2元、住院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医疗费4891.12元、差旅费4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8452元、配置轮椅及截瘫步行器费用x元、康复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200元。另外,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4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攸劳仲决(2008)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2、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3、工伤认定结论书2份及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并构成二级伤残。

4、原告申请配置残疾器具申请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装配通知书5份,拟证明原告需配置轮椅及截瘫步行器。

5、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

6、病历资料1份及住院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段志洪、贾金元的笔录2份及原告的工资发放单,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的月工资数额。

8、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户籍资料5份,拟证明原告亲属的身份情况。

9、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装配残疾器具费用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所花上述各项费用金额。

10、株洲市统计局的通知及江西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据标准各1份,拟证明2006年株洲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江西省2006-2007年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工伤是实,被告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但被告仅同意分期支付原告的残疾器具配置费用,而不同意一次性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6、8、10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类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且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按规定支付;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工资标准应以株洲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证据9中部分有异议,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无正式发票,其中有一张无姓名和日期,交通费只能酌情给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的证据1、2、3、4、6、8、10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有异议,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的证据5、9,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但证明力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井下采煤工,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7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石联工区进行井下作业时,因发生顶板塌陷事故,导致原告腰部、背部受伤。同年5月18日,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甘某某为工伤。2007年11月2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07)株劳鉴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之规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7天,花医疗费x.34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向医疗机构支付。因被告单位一直未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攸县工伤保险局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要求原告找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并让原告领取x元现金,但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攸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接到裁决15日内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和2008年6月2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批准原告配置轮椅和截瘫步行器后,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处方笺:行走器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副价格(含康复费用)为x元,且原告在该配置机构购买截瘫行走器花费x元,首次装配截瘫行走器时花住院、康复费7200元。原告配置轮椅花费1320元,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湘劳社政字(2007)第X号文件规定,国产截瘫行走器的使用年限为3年,每副支付限额为x元;轮椅使用年限为5年。2008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取内因定的后续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取内固定所需费用为6000元。另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763元,后续康复费发票2693.32元、鉴定费发票200元。原告父亲甘某明生于1929年8月12日,甘某明共生育甘某某等6名子女。湖南省株洲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75元。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88.8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要就工伤事故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本案应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甘某某虽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但因工伤保险机构以被告违反了参保单位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单位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就其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375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1375元×15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375元×12个月),对此被告无异议,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用、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用等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具体数目、计算方法及赔偿年限等有异议。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依据,原告提出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护理费计算为9565.71元(1000元÷30天×2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的70%计算,该费用为2410.8(12元×287天×70%)。2、康复费用。已经发生的费用2693.32元,考虑原告的病情及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赔偿后期康复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批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取内固定费用8250元。原告确需取内固定,并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该项费用可以作出处理。但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8252元没有依据,故该项费用以6000元为限。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2763元,因而原告主张赔偿4000元无依据,被告提出2763元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及住所地等情况,可以给予认定。5、残疾器具费。原告首次配置轮椅及截瘫步行器已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批准,也提交了配置机构的处方和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31年的残疾器具费用,因《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年限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的规定处理。后续赔偿标准可参照《湖南省工伤康复收费项目支付试行标准》的规定,限额1800元/副予以赔偿。故该项费用为:截瘫行走器x元(x元×6副)、轮椅3960元(1320元×3张)。6、原告主张的供养家属抚恤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该项费用为2703.3元(2688.84元/年×5年÷6人)。7、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包含打印费,因该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伤残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护理费95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8元、首次装配轮椅及截瘫行走器费用x元、交通费2763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医疗费x.66元、鉴定费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703.3元,后续辅助器具配置费用x元,合计x.87元。原告请求撤销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因劳动争议仲裁只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原告接到该裁决后在15日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长期工伤待遇的,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已申请享受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请求伤残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予以全部支持,请求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及领取供养家属抚恤金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工伤后的伤残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护理费95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8元、首次装配轮椅及截瘫行走器费用x元、交通费2763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医疗费x.66元、鉴定费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703.3元,合计x.47元,由被告湖南省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

二、由被告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某某后续辅助器具配置费用x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47元,已付x.34元,尚差x.13元,由被告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63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465元,由被告湖南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贺发良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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