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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高某、谷某、王某、张耀蕾(该四人已判)、焦海鹏(在逃)在徐辉(身份不详)的授意下去到禹州市南关一美发店内,以抓小偷为名将被害人曹某甲先后挟持至禹州市北关河边、襄城县等地,至2004年7月26日晚将其放回。期间伙人以索要被盗财物某由向曹某甲家人索要现金未果,并殴打被害人曹某甲致其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贺某供述;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3、证人高某、谷某、王某、张XX等人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高某、谷某、王某、张XX(该四人已判)、焦海鹏(在逃)、徐辉(身份不详)去到禹州市南关一美发店内,以被害人曹某甲扒窃徐辉钱财为由,将被害人曹某甲先后挟持至禹州市北关河边、襄城县等地,至2004年7月26日晚将其放回。期间伙人以索要被盗财物某由向曹某甲家人索要现金未果,并殴打被害人曹某甲,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曹某甲左足底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其余大面积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供述:主要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时,贺某伙同高某等人,以抓小偷索要丢失的财物某名,将被害人非法拘禁,最后将其扔到乡下田间等事实。

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主要证明了2004年7月24日晚,有七八个年轻人,以偷别人的钱为名,强行把自己拉走,进行殴打,向其妻子打电话要5000元钱,最后把其扔到田间等事实,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3、同案被告人高某、谷某、王某、张XX证言:以上同案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04年7月份,其伙同贺某等人非法拘禁曹某甲,期间对曹某甲进行殴打等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同高某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一个孩租他的车,开到一个美容美发店门口时几个年轻孩拉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上他的车,一直开到连洛湾村的庄稼地里。

6、证人董某、朱某证言:证实有几个年轻孩租他们的车,朝北关连洛湾那条路走有1.5公里的路程,出村庄碰见有三个人架着一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子,两个人架着胳膊,一个人在后面拉着皮带,他们几个把那个男的弄上车。上车后,一直把他们拉到电业局对面一个小胡垌口处,他们都下车了。

7、证人王某证言:同被害人曹某甲陈述相互印证。

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雅惠美发店是她开的,其它内容同上述被害人曹某乙陈述。

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王某亮同自己联系的情节,同王某亮证言相印证。

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同案被告人王某、张XX、高某、谷某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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