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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赵伟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出生。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杨××家(该房当时为杨××的舅舅刘××居住)找其夫李××,双方因李××和杨××的关系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将屋内的床单点着,引起火灾。后被邻居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本人因婚姻不幸,又受丈夫言语所激,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我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2、我是初犯、偶犯,孩子年幼。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对我的处罚,改判我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后李某某与刘××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已赔偿刘××6000元现金,并将烧过的房屋重新粉刷,更换了电线和吊扇,刘××仅对李某某未及时更换门窗不满。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继续赔偿,其朋友已将1000元的赔偿款交到了法院,被害人刘××表示原谅李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针对其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丈夫李××和杨××的关系问题心生激愤,并在李××的言语刺激下点燃杨××(当时由杨的舅舅刘××临时居住)屋内的床单引发火灾,烧毁屋内的床、柜等物品,邻居发现后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宗振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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