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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罗艳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余云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株洲市一医院门口盗得牌照为湘x黑色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当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窜至株洲市桥梁厂生活区X区X栋楼下,盗得牌照为湘x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牌照为湘x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后被告人郑某某准备将该车推走时,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是初犯、无前科且被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租乘的士窜至株洲市一医院门口,用起子撬锁、搭电等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湘x黑色豪爵x女式踏板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当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窜至株洲市桥梁厂生活区X区X栋楼下,用起子撬锁、搭电等方式,盗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湘x黑色豪爵x-9女式踏板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0元。

2009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称其有摩托车要销售,问郑某不要摩托车。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依约来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处的租房,被告人唐某某将其盗得的上述牌照为湘x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后被告人郑某某准备将该车推走时,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二台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销赃所得的赃款2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移送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姜某某陈述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盗物品情况,所述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概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盗窃现场照片在卷,证明具体盗窃地点;4、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概况;5、作案工具起子、钳子照片在卷,证明所用作案工具特征;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明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扣押情况;7、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具体价格;8、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是初犯、无前科且被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

期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余云湘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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