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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以及原审被告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闫春林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孟州市X镇X村一组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以及原审被告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原审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个人承包了孟州市化工信用社综合楼建设工程,2007年5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该综合楼的所有土建、钢筋制作分包给薛国祥和张春恩,双方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承认,被告温某某是给被告刘某某帮忙的。在施工期间,被告温某某叫原告来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50元。原告仅干了两天活,2007年8月27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不慎从架板上摔下来,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和硬膜下出血,住院59天,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07年12月5日,被告刘某某、温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的妻子韩趁意,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二次手术前,如因此事故引起脑部积水或其他病变,所有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脚伤痊愈后,取钢钉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二次手术后两个月之内,如因事故原因出现脑部不适,治疗费用仍由甲方负担;三、乙方因身体其他原因引起脑部病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自负;四、……;五、乙方二次手术前的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甲方应在二次手术前付给乙方;六、乙方在二次手术前应通知甲方将医疗费交至医疗机构,如甲方不按期交纳医疗费用影响乙方治疗的,甲方需支付连同第一次手术费用在内全部医疗费用的30%的违约金,并将乙方从二次手术开始所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和其他费用等一并支付给乙方。协议达成后,刘某某、温某某、韩趁意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开头甲方栏内有薛国祥的名字,审理中,薛国祥不认可自己订有协议书,只承认自己是证明人。协议书上薛国祥签的也是证明人。2008年4月2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作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x.37元。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将刘某某、温某某、薛国祥一并诉至本案,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张春恩为被告,并认为自己就不认识薛国祥,和薛国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撤回了对薛国祥的起诉,仅要求刘某某和温某某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个人承包化工信用社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温某某是给刘某某帮忙的,并由其叫原告到该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5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虽将施工工程包给薛国祥、张春恩,但原告不要求该二人赔偿,不同意追加张春恩为被告,并撤回对薛国祥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刘某某与薛国祥、张春恩之间是对劳务工程的发包与分包关系,属内部管理关系,对本案来说,薛国祥、张春恩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告受伤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就二次手术费用和其它费用,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上薛国祥虽签有名,但仅是证明人,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被告温某某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87元,误工费从2007年8月27日计算到2008年8月19日定残之日止,共357天,原告要求按农民年收入3851.6元(每天10.55元)计算为3766.35元,原告只要求赔偿3020.16元,两次住院共74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为74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20年×50%即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案属侵权赔偿纠纷,不属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87元、误工费3020.16元、护理费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由于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具体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薛国祥、张春恩之间是对劳务工程的发包与分包关系,属内部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应经将施工部分承揽给薛国强、张春恩,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是在砌墙过程中受的伤,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3、在被上诉人放弃对薛国祥的诉讼请求和不同意追加张春恩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对其放弃的部分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从程序上讲也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5、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不予鉴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某是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各项损失;2、2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上诉人刘某某当庭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证明:李某甲去工地干活是武树平介绍去的,李某甲在施工队干活期间受的伤。上诉人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是真实的,证明了李某甲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应赔偿李某甲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某甲经质证后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李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证明指向,且其证言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刘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薛国祥、张春恩二人,因此刘某某与薛国祥、张春恩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为内部管理关系有误。原审法院未追加薛国祥、张春恩参加诉讼,也未查清二人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李某甲主张:自己去工地干活,是应温某某邀请去的。自己不认识薛国祥和张春恩,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温某某是给刘某某帮忙的,因此自己受雇于刘某某是毫无疑问的。原审被告温某某认为:李某甲去工地干活,是自己叫去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认为: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当地通常水平。被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适当的。原审被告温某某未作陈述。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关于刘某某应否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应温某某的邀请去刘某某承包的孟州市化工信用社综合楼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50元,李某甲仅干了两天活,就在劳动中不慎受伤。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疗费由刘某某支付;事后刘某某与李某甲之妻韩趁意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由刘某某负担李某甲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现李某甲要求其余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刘某某也应当予以支付。诉讼中,刘某某主张自己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薛国祥、张春恩,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刘某某在事前并未向李某甲说明这一事实,李某甲对此不知情,且出事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由刘某某对李某甲的受伤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对李某甲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现刘某某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薛国祥、张春恩,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为由不赔偿李某甲的伤害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3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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