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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闭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闭某

被告刘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闭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闭某写下欠条一份。借款期满,被告闭某故意躲避,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

被告闭某无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闭某向其借款,其并不知情,其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28日闭某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闭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邹某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到邹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x)用于自己经营饭店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未果。被告闭某即于2010年2月下落不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还款。被告闭某拖延还款且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闭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某认为借款为高利贷且其不知情,其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欠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闭某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源

人民陪审员韦某航

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黎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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